(2013)昆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与伍银芳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伍银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徐家村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顾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银芳,女,汉族,1995年1月17日生。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银芳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晓玲、被告伍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称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不是事实,被告是在自动离职后为获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才谎称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伍银芳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上班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连续旷工三天,按规章制度规定被告自动离职;被告认为2013年7月25日原告说被告产量上不去要走就走,故被告没有上班,后被告书面申请离职原告拒收。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3年7月25日起为事假。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被告认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处理意见,调解无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2730元/月。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2103年7月工资975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103年7月工资975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调解申请书、考勤、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8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975元无异议,被告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旷工三天,按规章制度规定自动离职,被告认为2013年7月25日原告说被告产量上不去要走就走,被告没有上班,后被告书面申请离职原告拒收。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为事假,原告认为被告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解除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离职申请事实),提供的2013年8月22日调解申请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当时的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协商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5个月被告本人工资。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伍银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伍银芳2103年7月工资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鑫隆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