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行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龙通益等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龙通益,黄艳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晃行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天林,职务局长。被执行人龙通益。被执行人黄艳燕。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晃行执字第91-1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晃(扶)计生征决字(2013)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8000元,滞纳金306元,执行费174元,共计18480元,至此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晃行执字第91-1号行政裁定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二、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杨 骋审 判 员 杨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