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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15时左右,清丰县双庙乡桂寨村村民程某甲与本村村民陈某甲在街上送亲戚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打架,后双方亲属发生互殴,在厮打过程中,程某甲将陈某甲打伤。经鉴定陈某甲左侧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陈某乙(陈某甲的哥哥)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程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甲对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丙、王某某、赵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李某某、程某乙、徐某某、陈某辛、史某某、陈某壬、陈某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虽然表示所受损伤不是程某甲造成,不追究程某甲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某甲所受损伤系程某甲造成。在庭审中程某甲辩护人提交的程某甲一方和陈某甲一方的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其证据效力无法认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且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审判员  付俊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