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燕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94号原告曹燕,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秀云(原告曹燕之母)。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燕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的委托代理人周秀云,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诉称:200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8号B2#号住宅楼(经济适用房)16层×号房屋一套。当时我问售房人员16层是管道层吗?屋里顶上有没有大管道。售楼人员答:没有管道。我才选定16层,看完合同内容时也没有发现写明有管道的说明,我就放心的签订了合同。2010年10月19日交房时,当我进到购买的16层时看到顶上全是大管道,房间有一根大管道贯穿我的整个房间时,我惊呆了。房间管道长约4.9米,占房顶高度50公分,管子宽30公分,本身该房间内净高2米5,有管子地方净高2米左右。我计算一下这些管子占我的空间面积约2.6米,使我跟没有管道层的同样居室的面积少2.6米的空间面积。我购买该房屋是按每平方米4390元买的。由于我的房间里有管道,由此给我带来直接经济损失11414元。我多次找建工集团协商无果,非常气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敲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对涉嫌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应该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倍赔偿即22828元。因房间有管道,我对管道做了吊顶装修,我家除了管道部分做了吊顶,别处没有做吊顶,使我多花了8000元。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违反《合同法》第42条、第113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购房损失22828元;2、赔偿房屋管道装修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诉争房屋内的管道从设计、施工的角度来说,管道铺设入户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亦未造成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减少;且该设计图纸经过审批,设计符合规范,并经竣工验收备案;因管道高于2.2米,并不会导致建筑面积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曹燕与建工集团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曹燕购买建工集团开发的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8号B2#号住宅楼(经济适用房)16层×号房屋,房价款394398元。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本条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合同签订后,曹燕履行了付款义务,建工集团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2008年2月28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诉争房屋出具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现已取得楼栋所有权证书。经本庭到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内管道在装修后距地面高度最低处为2.19米。庭审中,曹燕就其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提供包管费收据一张,建工集团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户门外走廊顶部有管道,延伸至户内。而建工集团在售房时已知涉案房屋内管道情况,但未就管道情况向曹燕告知,亦未因管道问题减少价款。又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曾因管道入户问题起诉建工集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5418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建工集团给付业主赔偿款三千元。诉争房屋内管线入户情况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418号案中涉及的屋内管线情况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建工集团交付给曹燕的诉争房屋,虽管线设计经相关部门审批,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行法律法规及双方所签合同中均未要求建工集团需要对本案争议的管道情况予以告知,但难以否认的是,诉争房屋存在的管道确实影响到房屋的美观度,如解决美观度问题可能增加部分装修费用,对房屋使用功能亦造成一定影响。并且,在房屋预售过程中,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曹燕作为买受人无法知晓所购房屋建成后的具体情况,建工集团作为出卖人应当将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重要情形告知买受人。而建工集团在预售过程中未将管道问题告知曹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曹燕给予合理赔偿。关于曹燕诉求主张的赔偿购房损失22828元,鉴于本庭现场勘验情况,房屋内管道最低处已超过《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的2.2米,可以按照全面积计算,故曹燕主张按照管道所占投影面积加倍赔偿购房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燕诉求主张的赔偿房屋管道装修费8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建工集团对其损失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综上,鉴于建工集团在售房时未因管道问题减少价款,而诉争房屋存在的管道确实对房屋使用功能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该问题对诉争房屋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酌情确定建工集团赔偿曹燕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燕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元。二、驳回原告曹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