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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易某甲,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易某乙,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被告易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从小父母关系很好,更大程度可能是基于双方父母原因,原、被告双方从邻居走向夫妻,双方于1998年9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0年4月、2008年4月先后生育大女儿易某丙、小女儿易某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爱好打牌,且家庭责任心淡薄的性情日益彰显出来,从大女儿出生至今,所有家里大小开支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从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最主要的还是双方性格相差迥异,被告不思进取,屡次辞掉手头工作回老家打牌,即使近两年又外出打工做事,但很少往家里寄钱,为此近十年来双方争吵几乎没有断过,2011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两地分居,隔断一切往来联系,就连2012年9月,两人四十岁生日,仅仅相隔四天,却彼此连句简单的电话问候都没有,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易某乙、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易某乙书面辩称,双方自结婚到现在,被告断断续续生病、生育小孩和务工,从结婚到2007年这十年之间,家里所有事情大小开支原告一概不管,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现被告疾病缠身,原告在被告支持下完成学业,在长沙找到了工作,就提出离婚,对感情不负责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易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易某丙、易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婚育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公信力,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系同村人,双方于1998年9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0年4月、2008年4月生育大女儿易某丙、小女儿易某丁。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自小相识进而确定婚姻关系,婚后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积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是有一定的可能;现原告易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易某甲要求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要求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