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闫荣光与马丙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荣光,马丙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闫荣光,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马丙磊,性别:××,××族,寿光市侯镇马家村村民。原告闫荣光诉被告马丙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荣光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阀门管件,共计货款57043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370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0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丙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阀门管件,共计货款57043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3704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丙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丙磊支付原告闫荣光货款37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审 判 员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