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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聂绍见与晋江公交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绍见,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绍见,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王香国,四川省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谢亚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丹凝、林国显,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聂绍见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晋江公交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绍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国、被上诉人晋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丹凝、林国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任职驾驶员,双方于2008年、2011年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于2010年6月份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份的社保费用。2012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补交2003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险金28800元;2.被告补偿从2003年至2011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00元;3.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559元;4.被告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押金3000元;5.被告支付保证金押金利息1296元;6.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3月份工资2980元;7.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745元。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泉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200元、2011年3月份工资2517元、退还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2003年12月22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2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4年4月5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保证金1000元的利息损失。该终审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无法补交社保造成的损失。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后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7月11日就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补交社保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晋劳仲不青字(201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补交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39748.8元(以原告月平均工资2600元的70%作为基数,按基数的26%计算2003年至2010年期间共计7年的社保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原告社会保障卡、(2013)泉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2013)晋民初字第5936号民事裁定书、晋劳仲不青字(201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被告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任职驾驶员,至2011年11月23日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合同终止,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份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份间的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追缴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能范围,因此,关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所形成的如追缴欠费、确定征缴年限及数额等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的条件之一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本案中,根据原告参保信息记载,被告已于2010年6月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依法通过补交社保费用享受职工基本养老待遇。据此,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存在上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聂绍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聂绍见上诉称,上诉人于2003年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任职驾驶员,但被上诉人从2003年至2010年6月均未为上诉人缴交社保费用,只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保费用。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经与社保部门交涉,社保部门告知无法补交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社会保险费39748.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晋江公交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而导致其无法享有社保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劳动者提起此类诉讼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6月为上诉人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补交社保费用以享受职工基本养老待遇,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有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聂绍见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聂绍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