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黄海兰与黄芝敬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兰,黄芝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黄海兰,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靖(原告黄海兰的大哥),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黄芝敬,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黄芝敬的儿子),男,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张宗志(被告黄芝敬的女婿),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黄海兰诉被告黄芝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兰、被告黄芝敬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张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兰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且为邻居,2002年原告经批准在在XX镇XX村XX小组建起现居住楼房。建成后,原告出入需经被告责任田及黄某某屋相邻的田基行走,田基约宽三、四十厘米,长约十多米。大约2009年被告申请在其责任田上建房,并将房屋基础砌至田基边,导致原告无法行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通行权,多次制止,并报由XX村委会、XX镇国土所处理。经调解,各方提议,由被告让出部分土地,建成宽为1.1米的通道(包括原来田基宽)。被告让出部分土地面积,原告表示愿意采取在原告其他土地兑换或者以钱补助的形式补偿,被告表示同意让出部分土地做路,但他不要钱也不要地补偿,只要将来能在建二楼时让他飘出就行。原告考虑双方是邻居��需要互相照顾,便同意被告做屋时二楼飘出,双方对此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出钱砌起小路基础,被告方在原田基处缩入留够1.1米的位置砌楼房基础,保证有1.1米宽的通道让原告通行,当时砌路基及建设被告的屋基础均是由陈某某工程队施工。原告提出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被告认为大家都是讲信用的,无需写协议这么麻烦,于是没有签具书面手续。此后,被告建好一层房屋后,将建屋的顶竹以及石头等杂物堆放在通道上,阻碍了原告出行。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他们恢复通道原状,但被告不理睬。原告无奈将此情况报告村委会和镇国土所,经村委会和镇国土所责令被告搬走,村委会和国土所的同志还亲自动手强行拆走,道路才得以继续通行。2012年底,被告加层建房并装修房屋,完成建筑后,又将建屋的顶竹及石头等杂物堆放在通道上,阻碍原告出行��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他们恢复通道让原告通行,但被告不理睬。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因通行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手续,但众所周知并履行多年,被告现在单方反悔,堵塞通道,不守信用。原告现在行走的该通道,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道路,现在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通道,排除妨碍,搬走对方在通道上的杂物,恢复由被告屋与黄某某屋相邻间直入到原告屋通道的通行;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芝敬辩称,这是我的责任田,要我方让出1.1米宽的路给原告通行是不可能的,因为原告有一个大哥是村委会的,另一个大哥是教办的,当时双方协商处理时,他们说如果我方不缩进去建房的话,就不给我方建房。而且在和原告发生纠纷时,我方已经丈量好、建��地基基础的了。我方为了建房,所以唯有缩进去,预留1.1米的地方。但该地方不是我方自愿让出来给原告做路的,我方还要用的。另外,原告建房的田是下田,我方建房的田是上田,上田和下田之间是相差四十公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兰和被告黄芝敬均是信宜市XX镇XX村山塘村人。2002年12月24日原告经信宜县国土资源局核准,准许原告在信宜市XX镇XX村委会黄屋村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原告建成房屋后,平时出入均经原告屋前方黄某某屋及被告的责任田之间的田基通行。2007年被告黄芝敬将该责任田分给其儿子黄彬。2008年3月被告的儿子黄彬在未取得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的集体土地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责任田上建房(总面积155平方米,界至该争议田基),并已捣好地梁。2008年4月信宜市国土资源局XX镇国土所出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黄��立即停止施工,经XX镇国土所勘测调查后,2008年4月27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对黄彬的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行为作出《土地(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黄彬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4650元。2008年4月27日黄彬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了相关费用。2008年,因被告儿子黄彬建楼房时将地基捣到田基边,故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经XX镇XX村委会及XX镇国土所调解,双方口头约定黄彬建房的一楼地基沿该争议田基缩少一部分,预留出1.1米宽(包括原田基0.35米)的空地做路,建二楼时的阳台方可飘出,此事实有XX村委会《证明》证实。黄彬将该屋地基础缩进去之后预留了1.1米空地,2008年年底建好了一楼。黄彬屋墙离黄某某屋的一楼走廊最窄处仅为1.25米。由于当时黄彬没有将该一楼争议地点上的顶柱拆掉,因此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因双方协商不成���2009年XX镇国土所工作人员亲自到现场将顶柱拆掉。之后原告一直都是从该争议道路通行。2012年4月份黄彬开始加建二楼三楼房屋,二楼三楼的阳台均飘出争议地点。2013年年中,被告将黄彬建屋剩下来的石头及竹子堆放在该争议地点,因此原、被告又发生纠纷。经双方所在的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经现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测量,被告用石头、竹子堵塞的路段长17.1米,宽约1.25米,石头及竹子堆放最宽有1.6米(堆放至旁边黄某某屋前的地堂)。原告称当时双方协议预留的1.1米是做通道的,被告称双方并无协议该1.1米的用途,仍属于黄彬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关系,应当按照有利出行、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黄海兰2002年建屋之后一直使用该道路通行,该道路已成为历史通道。现被告用石头及竹子堵塞原告已通行了多年的道路,造成出入通行不便,妨碍原告的出入通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芝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对其堆放在黄某某屋及黄彬屋之间的通道上的石头及竹子予以清理,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原告黄海兰已预交),均由被告黄芝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洁玉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