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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477号原告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1号楼地下一层B1-3、B1-5室。注册号:110105000282144。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男。委托代理人陈×,男。被告杜×,女。原告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宇嘉业公司)与被告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宇嘉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宇嘉业公司诉称,2007年5月26日,我公司与杜×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办理入住西钓鱼台嘉园,我公司依约为杜×及整个管理小区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杜×应当按年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杜×支付我公司自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费96385.08元及滞纳金98787.33元,以上共计195172.41元;2、诉讼费用由杜×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杜×(甲方)与西宇嘉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名称为西钓鱼台嘉园,甲方所购房屋为西钓鱼台嘉园×2002室,建筑面积为215.96平方米;甲方交纳费用时间为自开发企业向产权人发出的入住通知时间为准;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98元收取(含夏季制冷、冬季供暖及中央空调运行);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初次交纳费用的月份,按年收取;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交纳违约金。审理中,西宇嘉业公司表示因冬季供暖费由业主自行交纳,故2008年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7.98元,杜×自2009年2月3日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杜×与西宇嘉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西宇嘉业公司作为西钓鱼台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杜×作为该小区×2002室房屋的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杜×未按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应向西宇嘉业公司支付相应滞纳金。现西宇嘉业公司要求杜×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西宇嘉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九年二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九万六千三百八十五元零八分及滞纳金二万零七百四十五元三角五分,以上共计十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零四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一百零二元),由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杜×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晶人民陪审员  岳维人民陪审员  陈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