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家敏与陈刚、陈军、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家敏,陈刚,陈军,陈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21号原告:广家敏,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刚,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陈军,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德友,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家敏诉被告陈刚、陈军、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陈军、陈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家敏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刚、陈军系朋友关系,因经营竹编厂和从事郎酒经营需资金,于2011年4月和7月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将以上两笔借条合并成一张借条,由被告陈刚立据,被告陈军、陈德友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刚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被告陈军、陈德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9日借条,证明原、被告最初形成的债务、债权关系;证据2、证明承诺,证明原告给付现金及汇款的事实;证据3、借条,证据借款的金额及担保人;证据4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承诺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证据5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履行借款的事实;证据6、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借款取款的事实。被告陈刚、陈军、陈德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陈刚、陈军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陈刚经营竹编厂和郎酒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9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转账18.2万元到被告陈刚的账户,另给付现金1.8万元,被告陈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军、陈德友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1年7月9日,被告陈刚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别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中兴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其银行卡取现金20万元,被告陈刚收到现金后,将2011年4月9日的借条撤回,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军、陈德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刚于2012年1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军、陈德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担保时间是2年,即从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军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注明:承诺陈刚借原告40万元,本人担保在2012年年底还一部分,剩余款在2013年还。逾期未归还,被告陈刚于2013年5月1日出具一份证明承诺,证明承诺证明了上述借款的经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刚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陈刚仍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军、陈德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限,原告诉讼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陈德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欠原告广家敏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军、陈德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90元,合计863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