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某超市蔬菜销售区,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随身挎包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扒走。被告人易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所盗手机亦被追加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前罪未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和案情说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姜某、黄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雨价认证(2013)第27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易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2012)岳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易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