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秀与被告邓腾阳、钟守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秀,邓腾阳,钟守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徐国秀,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营业员,户籍所在地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代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腾阳,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被告钟守富,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国秀诉被告邓腾阳、钟守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奎,被告邓腾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守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秀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邓腾阳驾驶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钟守富从江安县江安镇西正街往江安镇小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线124KM+350M(小地名:江安镇育江大桥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徐国秀撞倒,造成原告徐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国秀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3464元(其中被告邓腾阳支付了6864.99元)。2013年6月2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腾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守富和原告徐国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98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650元、医药费16600元、续医费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90元,共计8883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腾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有医疗费6864.99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另外被告钟守富与自己系表兄弟关系,钟守富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自己代为承担。被告钟守富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在公司购买交强险,由法院审查,如果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肇事人追偿的权利;续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部份请求过高,请法院审查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邓腾阳驾驶被告钟守富所有的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钟守富从江安县江安镇西正街往江安镇小坝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线124KM+350M(小地名:江安镇育江大桥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徐国秀撞倒,造成原告徐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国秀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好转后出院,产生医疗费23464.99元(其中被告邓腾阳支付了6864.99元)。2013年6月2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腾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守富和原告徐国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998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因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腾阳当庭表示自愿代为承担被告钟守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徐国秀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安县某儿童用品专卖店从事营销工作,并居住于该店的阁楼上。被告钟守富所有的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江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安县巴布豆儿童用品专卖店营业执照、门市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原告徐国秀的工资表复印件;江安县巴布豆儿童用品专卖店和江安县江安镇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有江安县巴布豆儿童用品专卖店经营者兰香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3)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腾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守富和原告徐国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被告邓腾阳当庭自愿代为承担被告钟守富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原告方无异议,是各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腾阳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守富所有的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作为川Q22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在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份由原告徐国秀和被告邓腾阳、被告钟守富根据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徐国秀请求医疗费166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980元、误工费4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主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徐国秀提供了营业执照、门市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江安县某儿童用品专卖店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兰香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徐国秀从2011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安县某儿童用品专卖店从事营销工作,并居住于该店的阁楼上,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0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请求护理费1165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1000元【(住院40天+后期护理180天)×5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600元(40天×15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认为其中鉴定续医费的600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鉴定费用是原告为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产生的必然的费用,因此应当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处理本次事故所和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被告邓腾阳在处理本次事故中还垫付了医疗费6864.99元,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23464.99元,二、护理费1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四、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续医费9980元,七、鉴定费1900元,八、交通费200元,九、误工费4090元,以上共计94848.99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34044.99元(23464.99元+600元+9980元),伤残项损失为60804元(11000元+40614元+3000元+1900元+200元+409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医疗项损失为34044.99元,已经超出事故中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方的医疗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4044.99元,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邓腾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守富和原告徐国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24044.99元,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2404.5元,由被告钟守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404.5元,由被告邓腾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235.99元。审理中,被告邓腾阳当庭表示被告钟守富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邓腾阳代为承担。因此被告钟守富承担的2404.5元,也应当由被告邓腾阳承担。被告邓腾阳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已垫付了医疗费用6864.99元,可在赔偿给原告徐国秀的赔偿款中扣除。品迭后,被告邓腾阳还应当赔偿原告徐国秀医疗费用14775.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2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国秀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国秀各项损失60804元;二、由被告邓腾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秀医疗费用14775.50元;三、驳回原告徐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依法减半收取1010.50元,由被告邓腾阳负担;此款原告徐国秀已预交,被告邓腾阳应负担部分在赔偿原告徐国秀以上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徐国秀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作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