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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钟某,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1,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钟利春之父。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之母。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2002年生育男孩李某2。婚后由于被告沉迷打牌、下棋、炒股等不切实际的不良生活方式,从不履行一家之主对家人的照顾职责。后变本加厉到处借贷,只借不还,原告多次从父母处借款还债,可被告从未履行还账义务。对孩子也不教养,夫妻感情无法修复,家庭走向解体。先后于2009年和2010年办理2次离婚手续。按照两次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月付400元抚养费,两套房子归原告所有。以两套房子从银行所借债务14万元及利息,以及被告还赌债向原告娘家借款8万多元债务也归本人承担。原告离婚后无一分积蓄,带着孩子靠娘家人接济过日子,只得卖掉新检察院内一套房子还债。现原告居住的房子的抵押贷款也一直是原告在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去房产局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屡次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以房产是他的为由,多次威胁原告和孩子,拒付抚养费。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宜章县检察院老家属区1栋104号房产过户到原告钟某名下。被告李某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结婚,2009年7月离婚,2009年12月复婚,2010年9月再次离婚。按两份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原告到法院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二、两份离婚协议部分内容无效,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从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两份协议均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两套住房归女方所有。而事实上原告要求过户的这套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是检察院分配的房改房。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财产系本人个人财产,不是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离婚协议中未写明本人愿意将本人婚前财产赠与原告,原告要求将该房产过户给她,缺乏事实依据,离婚协议中涉及本人婚前财产的内容因缺乏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部分无效。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2010年两次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次离婚协议约定两套房子归女方;3、原、被告签订的《约定夫妻财产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李某2005年就同意把房产无偿赠与给原告;4、偿还争议房屋的银行还款记录,拟证明房屋抵押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5、2001年3月5日结婚证、2009年12月复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宜章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某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7、职工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1998年6月2日),拟证明婚前购买房改房审批情况;8、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婚前购房情况;9、2001年2月28日颁发的房产证,证明争议房产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购买了位于城关镇小桥脚宜章县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建筑面积为72.28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100**号,国土证号为宜房改国用字(2004)第NO.0001**号。2001年2月28日,宜章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即被告李某。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系被告李某婚前个人购买房屋,亦为本案争议房屋。2001年3月5日,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在原宜章县城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男孩李某1。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因向银行和住房管理中心借款曾于2001年、2004年、2008年先后3次将该房屋设定抵押贷款。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同年12月30日复婚。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宜章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除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外,还对财产及债务约定如下:“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二套住房(一套位于检察院老家属区1栋104号,房产证号是010100**号,土地使用证号是宜房改国用2004字第NO.000160号,另一套位于检察院新家属楼B栋605号,房产证号是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223**号,土地使用证号是宜国用2009字第NO.1980号)以及房内的家电、家具、女方账户中的存款归女方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邮政储蓄所贷款以及保险公司的债务由女方偿还。其余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各自债权各自享有。”原、被告协议将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将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笔误为检察院老家属区1栋104号。离婚后原告与婚生小孩居住在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内,被告在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敦促下于2011年2月26日搬离该房。后原告为偿还债务,将检察院新家属楼B栋605号房屋出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去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前往。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5年10月18日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李某某)的婚前房产位于城关镇小桥脚房产证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100**号,国土证号为宜房改国用字(2004)第NO.0001**号房屋即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归原告钟某所有。被告的同事谭某某以在场人身份在该约定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小孩抚养及其他财产和债务承担等问题无争议,亦对本案争议房屋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归原告所有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将争议房屋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另一方请求履行离婚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约定履行期到期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诉讼等法定事由而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争议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约定履行期。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被告搬离该房屋始发生争议,故本院确认自2011年2月26日的次日为原告请求履行离婚协议的起算日,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再次中断,至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归原告所有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将争议房屋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争议房屋虽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已由被告在离婚过程中协议处分给原告所有。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被告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原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赠与性质,应属有效约定。同时,从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虽受让两套住房,但也承担大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的内容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处分原则,合法合理。另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被告曾允诺将婚前个人财产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归原告钟某所有,后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第一次协议离婚,亦约定该争议房屋归原告钟某所有。据此证明被告明知该争议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仍愿意处分给原告所有,表明被告将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争议房屋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04号房归原告所有的约定也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将争议房屋检察院老家属区104号房判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争议房屋系个人婚前财产,不是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其不知婚前财产应属个人所有,其没有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协议部分无效等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城关镇小桥脚宜章县检察院老家属区040幢1单元1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010100**号,国土证号为宜房改国用字(2004)第NO.0001**号房屋归原告钟某所有;二、被告李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钟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 宁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