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少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少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辩护人杜占华,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小芳,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中午,犯罪嫌疑人蔡某乙(另案起诉)入住本市罗湖区中兴路华兴酒店510房。至11月5日上午,蔡某乙与犯罪嫌疑人朱某(另案起诉)、被告人蔡某甲、违法人员张某甲(女,15岁)均在该房内吸食由蔡某乙提供的毒品冰毒(上述四人归案后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2年11月4日晚上,购毒人员罗某(外号“幺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朱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商量好交易的毒品数量为230克,每克价格为人民币220元。次日早上,双方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新一佳超市门口见面,其后朱某将罗某带至华兴宾馆510房间与被告人蔡某乙见面。罗某与蔡某乙就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商议,商定以22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220克毒品冰毒。期间,蔡某乙提供样板给罗某试货,试过货后,蔡某乙拿出电子秤称出220克冰毒,装进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并再单独称出10克冰毒赠予罗某吸食。随后,朱某与罗某到罗某乘坐的车上查看了购买毒品的钱款,两人回到华兴宾馆510房后,蔡某乙安排朱某将冰毒送下楼并收取毒资,但朱某因交易的钱款数量大不敢去,于是蔡某乙将正在房间睡觉的蔡某甲叫醒,当着蔡某甲的面将称好的冰毒装进一个芙蓉王烟盒并将封口折叠好,要求蔡某甲将冰毒送下楼交易,并收取钱款。其后,蔡某甲带着冰毒与罗某来到罗某乘坐的车上进行交易,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2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毒资60000元人民币。随后,民警在华兴宾馆510房间将犯罪嫌疑人蔡某乙、朱某及违法人员张某甲抓获,在对该房进行搜查时缴获毒品六包及电子秤、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该六包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固体晶体合计重145.3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固体颗粒重9.3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固体晶体重305克。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的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一批,酒店入住记录,住宿登记表,华兴酒店收款收据,涉案毒资、毒品及贩毒、吸毒工具照片,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招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指纹卡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朱某、罗某、张某甲、陈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供述部分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否认控罪,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蔡某乙利用了,蔡某乙将其叫醒时,东西已经装好了,蔡某乙要其下楼去收钱。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知道芙蓉王盒子中装的是毒品,证人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也主要是推断性的词语。罗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私吞了毒品,不排除其作了对被告人蔡某甲不利的陈述。案发时被告人一夜没有睡觉,其认知、辨认、控制等能力大大下降,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中午,犯罪嫌疑人蔡某乙(另案起诉)入住本市罗湖区中兴路华兴酒店510房。至11月5日上午,蔡某乙与犯罪嫌疑人朱某(另案起诉)、被告人蔡某甲、违法人员张某甲(女,15岁)均在该房内吸食由蔡某乙提供的毒品冰毒(上述四人归案后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2年11月4日晚上,购毒人员罗某(外号“幺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朱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商量好交易的毒品数量为230克,每克价格为人民币220元。次日早上,双方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新一佳超市门口见面,其后朱某将罗某带至华兴宾馆510房间与被告人蔡某乙见面。罗某与蔡某乙就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商议,双方决定以21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220克毒品冰毒。期间,蔡某乙提供样板给罗某试货,试过货后,蔡某乙拿出电子秤称出220克冰毒,装进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并应罗某的要求从称好的毒品中再单独称出10克冰毒用一个小袋装好给罗某。随后,朱某与罗某到罗某乘坐的车上查看了购买毒品的钱款,两人回到华兴宾馆510房后,蔡某乙安排朱某将冰毒送下楼并收取毒资,但朱某因交易的钱款数量大不敢去,于是蔡某乙将正在房间睡觉的蔡某甲叫醒,当着蔡某甲的面将称好的冰毒装进一个芙蓉王烟盒并将封口折叠好,要求蔡某甲将冰毒送下楼交易,并收取钱款。其后,蔡某甲带着冰毒与罗某来到罗某乘坐的车上进行交易,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蔡某甲交易的毒品一包(经鉴定重2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毒资60000元人民币。而被罗某私藏的10克冰毒未能被缴获。随后,民警在华兴宾馆510房间将犯罪嫌疑人蔡某乙、朱某及违法人员张某甲抓获,在对该房进行搜查时缴获毒品六包及电子秤、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该六包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固体晶体合计重145.3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固体颗粒重9.3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固体晶体重3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涉案的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一批,涉案毒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2、酒店入住记录、住宿登记表及华兴酒店收款收据。证实:涉案地点华兴酒店510房是由蔡某乙登记的。3、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同案人蔡某乙、朱某等人在案发当天的毒品尿检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指纹卡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乙的供述。其供述承认自己吸毒,并开房提供毒品给朱某、张某甲、蔡某甲吸食。案发当日,朱某带了一名男子到宾馆,在其开的房里呆了很久谈毒品的事,后朱某和那名男子一起出去了,不久,朱某给其打电话说下面很多现金,她不敢拿,回到房间,后来其叫蔡某甲出去交易拿钱。不久,警察冲进房间将其等人抓获。在补充侦查卷内供述,当时在房间里称毒品时,那名买毒男子要求从称好的冰毒中称出10克另外装一小包。2、证人朱某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11月4日,“幺鸡”打电话给其说要220多克冰毒,每克220元,其就问蔡某乙可不可以,蔡说可以,有货。11月5日上午,“幺鸡”打电话给其,其说有货,叫对方来东门新一佳门口交易,后其和“月亮”一起去接“幺鸡”和“幺鸡”的老板,在“幺鸡”的车上,“幺鸡”的老板给其看了带来的现金,大概7、8万。后其与“幺鸡”一起到华兴酒店510房,其告诉蔡某乙看到了现金。蔡某乙在阳台的黑色布包里面拿出一包金色芙蓉王条装空烟盒装的冰毒,说有220克,蔡某乙叫“幺鸡”过秤,“幺鸡”和蔡某乙讨价还价,最后说好以210元价格卖给他。“幺鸡”过秤后,下去和老板汇报了,第二次上来说,老板同意了,但说要下去车里一手交钱一手交毒品。蔡某乙买叫其把毒品送下去并收钱回来,因为数目大其不敢下去拿钱,蔡某乙就把睡觉的蔡某甲叫醒让蔡某甲下去送毒品并拿钱上来。涉案毒品是蔡某乙的,蔡某乙一直在卖毒品,其介绍双方买卖毒品是为了免费在蔡某乙那里吸食毒品。蔡某乙当时是当着大家的面将冰毒装进芙蓉王烟盒给蔡某甲,交待蔡某甲送毒品下去并把钱收回来,蔡某甲对毒品交易是知情的。并证实当时在房间的“月亮”是来吸食毒品的,知道交易毒品的事情,但是没有参与,其是通过蔡某乙认识了蔡某甲,蔡某甲是蔡某乙的小弟,其认识蔡某甲有半个月的时间。并在补充侦查卷内供述当时蔡某乙称好220克冰毒后,“幺鸡”要求蔡某乙从称好的毒品当中另外再称出10克冰毒,然后“幺鸡”将那10克冰毒放在自己身上,当时其想“幺鸡”是想瞒着他老板私吞那10克冰毒,但因为不关其和蔡某乙的事,大家都没说什么。3、证人罗某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11月5日其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到华兴宾馆510房间向蔡某乙购买220克冰毒。当时是蔡某乙给其看样板,称秤和谈好价钱。之后其和朱某一起回车上看过钱,因为朱某不敢拿那么多钱上来,蔡某乙就让510房间内正在睡觉的一名男子(蔡某甲)下楼一起去送“猪肉”(冰毒)。送货的男子(蔡某甲)知道送的是毒品,因为蔡某乙把“猪肉”(冰毒)拿给他看了,他再把它放进自己的小背包里。在车上,那名男子(蔡某甲)问钱在哪里,便衣民警说:“我要的‘猪肉’呢?那名男子(蔡某甲)说:“你把钱拿出来我再给你‘猪肉’”。便衣民警问那名男子(蔡某甲)够不够秤。那名男子(蔡某甲)说只会多不会少的。其从提包里拿钱给那名男子(蔡某甲)时还问了一句这是不是和其在上面看到的样板一样的,那名男子连说“放心、放心”。当那名男子数钱时,警察过来抓获该名男子。并辨认出蔡某乙就是在华兴宾馆与其谈价钱并卖毒品给其的人。在补充侦查卷内供述,当时是蔡某乙单独称出了10克冰毒送给其,其藏在身上就没对公安人员说,后来害怕,就扔掉了。4、证人张某甲(绰号“月亮”,未成年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午其朋友“鹏哥”(蔡某乙)向“贞子”(朱某)带到华兴宾馆510房的男子贩卖两百多克冰毒的事实。其称贩卖的毒品和吸食的毒品都是“鹏哥”提供的,别人没有这个实力,买家是“贞子”找来的,和买家谈价钱、看样板和称重都是“鹏哥”,然后“鹏哥”让在房间里睡觉的男子(蔡某甲)把用芙蓉王烟盒装好的一袋冰毒送到楼下去并拿钱回来。送货的那名男子知道其送下楼的东西是冰毒,因为“鹏哥”把冰毒放进芙蓉王烟盒时大家都在场。其当时因为自己心情不好想吸毒就到华兴宾馆找“鹏哥”,“鹏哥”就给其冰毒吸。证实房里的毒品都是“鹏哥”的。5、证人陈某(同案人蔡某甲的女朋友)的证言。其称2012年11月5日,其与其男友蔡某甲到蔡某乙开好的华兴宾馆510房间,房间内看到有蔡某乙和两名女子,期间其和蔡某甲出去上网,九点多回来后就一直和蔡某甲在房间睡觉,约12点多的时候,蔡某乙叫醒蔡某甲,拿一个黄色芙蓉王的半条烟盒让他拿下去,其认为该烟盒里面是毒品。后来没多久,房间内的人就都被抓了。其证实在房间的人都有在一起吸毒,仅自己一人没吸毒,毒品是由蔡某乙提供。6、证人张某乙(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当时给被告人朱某看过确认钱带来了,后被告人蔡某甲上车,问其钱在哪里,其问要“猪肉”,蔡某甲要其先把钱拿出来,后其将钱交给对方,对方把芙蓉王烟盒装的冰互交给其,后埋伏在周围的同事将该名男子抓获,并将宾馆里的其他被告人抓获。7、抓获经过。公安人员曾某某、邢某、彭某某、郭某某等人证实抓获被告人及查获毒品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2012年11月4日下午,其与其女友一起跟随蔡某乙去华兴宾馆510房开房。其看到蔡某乙用锡纸烧冰毒,其也凑过去吸了几口,然后就睡觉了。后来被蔡某乙叫醒,要其跟着房间内的一名男子下楼去送货,蔡某乙要其收多少钱忘记了,只叫他从那名男子老板那里收钱上来,当时蔡某乙交给其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其把烟盒装进一个黑色的包里后就跟着那个男子到华兴宾馆楼下对面马路上了一辆汽车。其把货给了车上的人并收了钱,其还在数钱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供述知道送的货是冰毒,用芙蓉王烟盒装的,里面还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子装着冰毒。四、鉴定结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书,经鉴定,其中从贩毒交易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206克,成分含甲基苯丙胺;在蔡某乙住处缴获六包毒品,其中白色晶体状毒品共重为145.33克,成分含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毒品共重为9.35克,成分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晶体状毒品305克,成分含氯胺酮。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讯问录像。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否认控罪,辩称被告人蔡某甲不知道烟盒里面是毒品,经查,有证人朱某、蔡某乙、张某甲、罗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知道烟盒里放的是毒品,是由被告人蔡某甲负责送货和收钱,各证人之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证人罗某的陈述及公安民警的抓获经过对被告人蔡某甲与罗某、便衣民警在车上交易的过程,均能证明是被告人蔡某甲知道自己送的是“猪肉”(毒品),其是在交货后,对收取的毒资进行点数时被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亦承认知道自己送的是冰毒,证实毒品当时“是用芙蓉王烟盒装住,里面还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子装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甲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对自己进行毒品交易是明知的。故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甲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协助被告人蔡某乙实施贩毒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否认控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此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吸毒工具以及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