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知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大众日报社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知民初字第64号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牛自波。被告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傅绍万,总编辑。委托代理人许天卉,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勇,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被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被告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以下称大众日报社)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大众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卉、陈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经营的摄影作品而获得合理收入。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管或主办的《齐鲁晚报》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192、qj-0186的作品,上述作品收录在原告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书号为ISBN7-900014-61-6)中。两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认为,摄影作品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任何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都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做商业使用,是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向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金5万元;2、被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9号公证书一份;证据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3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一份;证据4、中国图片库实物一盒;证据5、报纸一宗。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大众日报社辩称,齐鲁晚报于2003年7月4日从山东广告人书店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中国图片库》正版光盘,光盘附带有授权,供齐鲁晚报及生活日报使用。此外,广告使用的涉案图片由广告主华强公司自行提供,我方作为广告发布者,仅对广告内容进行形式上的审核,确保文字、图片的使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图片是否有合法的授权和来源,超出我方的审核能力范围,保证所使用的图片的合法性是广告主应尽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广告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我方与华强公司之间的《报纸广告年度合作合同》也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众日报社的诉请。被告大众日报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图片库》光盘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据2、山东广告人书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报纸广告年度合作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1997年,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委托褚勇创作完成了一批摄影作品,根据全景贸易公司与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所签的委托创作合同,全景贸易公司享有这些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且有权将该著作权转让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后全景贸易公司将这些摄影作品收录进《中国图片库》的城市风光篇、名胜古迹篇、名山大川篇、自然风光篇中,其中编号为qj-0186的名为“香港”的摄影作品和编号为qj-0192的名为“香港”的摄影作品均收录于城市风光篇。全景贸易公司与全景视拓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将包括编号为qj-0186的名为“香港”和编号为qj-0192的名为“香港”的《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全景视拓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包括涉案作品的《中国图片库》的有关摄影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3年7月4日,齐鲁晚报从山东广告人书店有限公司购买正版《中国图片库》光盘一套,在全景贸易公司向齐鲁晚报出具的关于上述光盘的使用授权书中,载明购买单位为齐鲁晚报,且《中国图片库》光盘著作权属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公司所有,现授予购买单位充分使用,不限制使用次数、使用时间、使用地点、使用方法、使用范围。允许购买单位利用本产品内的图形、图像给予购买单位的相关客户提供无偿或有偿服务,但购买单位不得私自无偿或有偿借予、转让、转卖、出租局部或全部本产品内图形、图像供他人(非付款购买人)及下游加盟商做电子扫描、翻版、盗版、拷贝使用。2010年11月31日,华强公司与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报纸广告年度合作合同》,约定华强公司在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下属的齐鲁晚报投放广告,期限至2011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后,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华强公司的广告宣传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及齐鲁晚报的各项规定,华强公司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图文不得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著作权,由此引致的侵权纠纷由华强公司应诉并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4日被告华强公司委托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封二版、封一版刊登了一则“华强国际中心”广告。该广告为整版,正上方有两副建筑物图片,该两副图片的拍摄角度、整体形象、阴影、云朵形状和位置与全景视拓公司编号为qj-0186、qj-0192的名为“香港”的图片基本一致。另查,《齐鲁晚报》编辑部和《生活日报》编辑部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均为大众报业集团(大众日报社)。大众日报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大众日报社举办单位为大众日报社(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权利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根据全景视拓公司提交公证书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及著作权转让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全景视拓公司享有涉案编号为qj-0186、qj-0192的名为“香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全景视拓公司作为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大众日报社称涉案图片由华强公司提供,在被告华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报纸广告年度合作合同》,本院认定“华强国际中心”广告所使用的两幅涉案图片为华强公司提供。经比对,“华强国际中心”广告所使用的两幅图片与《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qj-0186、qj-0192的名为“香港”的两幅摄影作品在拍摄角度、整体形象、阴影、云朵形状和位置方面相同。在华强公司未到庭说明其使用图片的合理来源,或提供其使用作品的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华强公司在“华强国际中心”广告中使用了全景公司享有权利的编号为qj-0186、qj-0192的摄影作品。华强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未经许可在其广告中使用全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186、qj-0192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全景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全景视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华强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强公司赔偿全景视拓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00元。因华强公司与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报纸广告年度合作合同》约定华强公司的广告宣传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及齐鲁晚报的各项规定,华强公司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图文不得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著作权,由此引致的侵权纠纷应由华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大众日报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华强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金3000元;二、驳回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东审 判 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