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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童伟杰与童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伟杰,童盛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26号原告童伟杰,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赖木秋、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盛忠,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童伟杰与被告童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伟杰的委托代理人赖木秋、吴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伟杰诉称,其销售鸡鸭给被告,被告尚欠货款1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500元。被告童盛忠未作答辩。现查明,被告童盛忠向原告童伟杰购买鸡鸭,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500元。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童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供应货物,被告童盛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500元,但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盛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伟杰货款19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童盛忠负担。被告童盛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