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赵瑞玲、曲闯、张凯、张某甲、张某乙与宋争光、马艳丽、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玲,曲闯,张凯,张某甲,张某乙,宋争光,马艳丽,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736号原告赵瑞玲,女。原告曲闯,男。原告张凯,男。原告张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张凯,系告张某甲父亲。原告张某乙,男。法定代理人张凯,系告张某乙父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争光,男。被告马艳丽,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玲、曲闯、张凯、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宋争光、马艳丽、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玲、曲闯、张凯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宋争光、马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玲、曲闯、张凯、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3年7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宋争光驾驶豫RA16**(临时)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280公里+200米时,与其前同向行驶曲某甲驾驶的豫RGX0**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曲某甲当场死亡,豫RGX0**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曲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受伤,曲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争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因被告马艳丽系豫RA16**(临时)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又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原告赵瑞玲、曲闯、张凯、张某甲、张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433号交通故认定书,以证实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以证实曲某甲、曲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诊断证,以证实原告张某乙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张某乙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买卖协议二份、村委证明两份、曲素阳书面证言、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以证实死者曲某甲生前再上屯镇长秋街居住从事面粉生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原告与死者关系。被告宋争光、马艳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项目和数额过高,死者曲某甲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自己负担。被告宋争光、马艳丽提交了驾驶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车辆运行的合法性。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从唐河县交警大队调取了购车发票、事故照片,以证实豫RA16**(临时)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的发动机号为13310812。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5)有异议,买卖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无法证实房产归死者曲某甲所有,村委证明仅证实死者曲某甲在上屯镇长秋村委居住,营业执照无年检证明且是复印件。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其证(5)无法证实死者曲某甲生前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生,故对死者曲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数额由法庭酌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14时40分,被告宋争光驾驶与被告马艳丽夫妻共有的豫RA16**(临时)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3310812)自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280公里+200米时,与其前同向行驶曲某甲驾驶的豫RGX0**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曲某甲当场死亡,豫RGX0**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曲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受伤,曲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争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某乙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右侧股骨干骨折。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9647.38元。另查明,豫RA16**(临时)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3310812)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再查明,被告宋争光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已经支付五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争光驾驶与被告马艳丽夫妻共有的豫RA16**(临时)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3310812),与其前同向行驶曲某甲驾驶的豫RGX0**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曲某甲当场死亡,豫RGX0**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曲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受伤,曲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宋争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宋争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马艳丽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A16**(临时)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3310812)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主张医疗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曲某甲的赔偿项目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4203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4203元/年÷2=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全年77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7724.94元/年=154498.8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4、因被告宋争光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曲某乙的赔偿项目应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4203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4203元/年÷2=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全年77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年×7724.94元/年=154498.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瑞玲现年47岁主张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曲某乙有张某甲、张某乙两个子女,按照我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张某甲现年4岁,需抚养14年,数额为5032.14元/年×14年÷2人=35224.98元;原告张某乙现在5个月,需抚养18年,数额为5032.14元/年×18年÷2人=45289.2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5、因被告宋争光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请求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张某乙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647.3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数额为6天×1(人)×70元/天+=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天,数额为6天×30元/天=1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天,数额为6天×20元/天=12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因原告张某乙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36682.22元,五原告主张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A16**(临时)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3310812)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瑞玲、曲闯、张凯、张某甲、张某乙12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瑞玲、曲闯、张凯、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5740元,原告赵瑞玲、曲闯、张凯、张某甲、张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宋争光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