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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伟,王练,廖记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郑兴伟。委托代理人严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练。被告廖记蓉。原告郑兴伟诉被告王练、廖记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伟委托代理人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练、廖记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翠湖东路88号14栋2单元1层2号(权证号:监证01713**)的住房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伟诉称,被告王练、廖记蓉以做买卖风景树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86000元、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就全部归还。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6000元。被告王练未进行答辩。被告廖记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练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以做买卖风景树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原告当日向二被告支付18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兴伟现金186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2012年10月6日,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向二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兴伟现金20000元;10月底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2份、房产证2份及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6000元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练、廖记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练、廖记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练、廖记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练、廖记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兴伟借款本金206000元。案件受理费2195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郑兴伟垫交,被告王练、廖记蓉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郑兴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