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自青,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6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向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琴、人民陪审员刘昌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炬明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少云出庭支持公诉。钟某及辩护人王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意图收购一些滞销香烟予以销售获利。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钟某驾驶车牌号为湘E7A7**的面包车,从湖南省武冈市到湖南省绥宁县,在绥宁县境内的一些零售商店收购了1500条共价值130555元的香烟运回武冈市,在途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检查站时被查获。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王自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植奇、陈明友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武冈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钟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专卖香烟,数额达十三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钟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钟某及辩护人王自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湖南省武冈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钟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故可依法对钟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二、价值130555元的1500条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向前审 判 员 蒋 琴人民陪审员 刘昌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