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黄松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黄松贤,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住武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广西。负责人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黄松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斯、人民陪审员谭庆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松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桂A×××××的比亚迪G3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险、强制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用共计3217.03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保险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2013年6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武鸣县民族中学接小孩返回住所,遇暴雨袭击,途径五岭路时路面积水致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损坏,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至现场查勘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武鸣县成宇汽修厂。同年6月10日被告让原告将出险车辆拖至被告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比亚迪汽车广西南宁和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该公司维修核价,修复车辆发动机费用合计人民币5301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被告以发动机涉水进水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赔付被保险车辆本次出险的全部损失共计530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即车辆维修费530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副本;3、保险业专用发票;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7、武鸣县气象局暴雨证明;8、比亚迪汽车南宁和星服务店维修结算单;9、维修费发票;10、电脑咨询单。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辩称:首先,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害属于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例(2009)》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损失;其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表明,确认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例》,且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本人详细介绍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原告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再次,无论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已经缴纳了保险费,应当视为原告对代签字的行为作出追认,视为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号:5143400190006573295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批改申请书》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例》。拟证明其诉称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人从未收到该份投保单,该证据中投保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该份投保单上的“投保单号”不是原告2012年7月17日投保的投保单号,且“证件号码”亦不是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未收到该保险条例,被告更未向原告明确解释该条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拟证明原告签收该投保单并已明确知悉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关于“黄松贤”的签字,被告亦称可能不是原告亲笔签名,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的保险单号为:11434001900055165883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并交纳了2457.03元的保险费。另查明,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为45012219x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投保保险单号为11434001900055165883号的机动车辆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即原、被告之间的11434001900055165883号保险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行使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告诉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不知悉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明确知悉合同条款且收到保险合同,其提供《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其辩称事实。但,该证据《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单号为51434001900065732954,即不是原、被告之间的11434001900055165883号保险合同,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1434001900055165883号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黄松贤保险理赔金530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代理审判员 黄 斯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行使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