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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锋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帆,男,生于1992年5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前锋区。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7月2日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两年零八个月(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孙帆和郑某某(被害人)为与张某某谈恋爱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代市初中部大门外发生争执,孙帆叫郑某某离开,郑某某不从,孙帆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郑某某的胸部,导致郑某某胸部及内脏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拍照,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孙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敖兴才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代理审判员  叶正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