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A517**朗逸牌小型轿车由崇州市西江乡沿金盆地大道往锦江乡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崇州市公安局大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道路中心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液的乙醇浓度为239.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祝某某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证人祝某明、余某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四川省华大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祝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四日应予以扣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