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陈益斌、唐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东,陈益斌,唐洁,毕文明,洪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朱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强。被告陈益斌。被告唐洁。被告毕文明。被告洪海平。原告朱旭东与被告陈益斌、唐洁、毕文明、洪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益斌、唐洁、毕文明、洪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陈益斌、唐洁以家中急用为由,到我处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我就及时将钱借给被告陈益斌、唐洁,被告陈益斌、唐洁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并由被告毕文明、洪海平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陈益斌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未还,利息也未付。被告毕文明、洪海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益斌、唐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益斌、唐洁负担;3、被告毕文明、洪海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益斌、唐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益斌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朱旭东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毕文明、洪海平提供担保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益斌、唐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旭东通过妻子祝俭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益斌的事实。被告陈益斌、唐洁、毕文明、洪海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益斌与被告唐洁系夫妻。2012年3月3日,被告陈益斌因家中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利息3分,逾期后的利息不变;还约定为了保证借款人如期还款(含利息),毕文明、洪海平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等所有应该由借款人承担的义务,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所有款项为止。被告毕文明、洪海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被告陈益斌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人民币32000元给被告陈益斌。2012年3月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祝俭转账人民币168000元给被告陈益斌。2012年10月份,被告陈益斌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旭东与被告陈益斌、毕文明、洪海平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益斌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益斌与被告唐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益斌与被告唐洁共同偿还。被告毕文明、洪海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益斌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益斌、唐洁、毕文明、洪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斌、唐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毕文明、洪海平对被告陈益斌、唐洁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益斌、唐洁负担,被告毕文明、洪海平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