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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斐。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浦江县富丽豪苑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该合同项下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工程造价审定单及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认可,确定了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00897212元。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决算总价的3%,保修期满1年后十天内归还决算总价的1%;保修期满2年后十天内归还决算总价的1%;余款在���修期满五年后十天内归还。原告曾于2012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前两笔保修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金浦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退还原告剩余的保修金1008972.12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修金1008972.12元,支付逾期退还保修金的违约金9080.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浦江富丽豪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据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退还保修金的时间、数额。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证据四,工程造价审定单、结算审定单各一份,证明总工程款。证据五,(2012)金浦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已得到法院认定。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放弃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浦江富丽豪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该工程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工程造价审定单及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认可,确���了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00897212元。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决算总价的3%,保修期满一年后十天内归还决算总价的1%,保修期满二年后十天内归还决算总价的1%,余款在保修期满五年后十天内归还。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的保修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作出了(2012)金浦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诉讼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浦江富丽豪苑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工程审定的工程款为100897212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算;保修金为决算总价的3%,分别于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退还审定工程款的1%,于二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退还审定工程款的1%,于五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退还审定工程款的1%。现五年保修期已满,被告应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退还原告审定工程款1%的保修金计人民币1008972.12元。被告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计人民币100897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612元,由被告浙江富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2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审 判 员  楼天兰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