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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陈焕强、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陈焕强,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王立柱。被告陈焕强。被告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1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街北首。负责人辛福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女。原告王海军与被告陈焕强、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焕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运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焕强驾驶鲁G×××××号轿车在宝通街机场路路口南1000米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焕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137476元。被告陈焕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本人承担。被告交运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焕强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南1000米处掉头时,遇原告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仁光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陈仁光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焕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仁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急行脑肿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焕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235.57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8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计8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期间1人护理;误工时间8个月。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80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每天6元*4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4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525元、评估费180元,以上共计50760.54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交运出租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陈焕强驾驶该车营运期间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仁光受伤轻微,其一切医疗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不再向其他当事人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240天,月收入3400元,误工费计37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二、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王国洋身份证,证明原告由弟弟王国洋护理44天,日收入113元,护理费4972元;提供王磊磊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凌河镇某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由弟弟王磊磊护理29天,按照城镇居民误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计2030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王国洋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人员王磊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潍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61812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四、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主张营养费计26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焕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焕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被告陈焕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陈焕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被告交运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240天,月收入3400元,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27200元。原告由弟弟王国洋护理44天,每天收入113元,护理费计4972元;原告由弟弟王磊磊护理29天,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农民误工标准每天44.44元计算,护理费计1288.76元,二者护理费合计6260.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2%计算,计22670.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补充营养,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50760.54元相加,原告的损失共计1068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陈焕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承诺,事故另一伤者陈仁光的损失由原告负担,故不再保留陈仁光在交强险中的份额。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陈焕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235.57元,原告并无异议,且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6891.7元;二、原告王海军返还被告陈焕强医疗费30235.57元;三、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1800元,被告陈焕强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