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45号原告马青(某。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县清苑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马青宅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婚前接触少,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脾气性格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清苑县妇幼保健院做人流手术。本院认为,被告2013年10月16日在清苑县妇幼保健院做人流手术,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中止妊娠后不满6个月,原告不得提出离婚,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青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