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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上诉人尹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0月9日,尹某在黄州三台河村精米厂门店被陈某饲养的狗咬伤。次日,陈某将尹某送至黄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伤口消毒、注射狂犬疫苗,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后尹某感觉身体不适,从2009年11月1日起到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4.37元。2009年11月3日,黄某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1、狂犬病待排;2、Ⅰ度房室传导阻滞。2009年12月5日,黄州三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09年10月9日,尹某途经精米厂门店时被陈某家养的狼狗咬伤,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对经济赔偿未达成协议。尹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88元。原审认为陈某饲养的狗将尹某咬伤,陈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尹某请求赔偿其在华某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治疗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交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医疗费854.30元,交通费100元。上诉人尹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狂犬病待排,且书面建议上诉人到上级医院治疗,上诉人在同济医院的医疗费3128.19元和交通费838元是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陈某赔偿。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尹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1月3日,黄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述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拟证明尹某遵医嘱到同济医院治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出于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而原诊断证明出于某市中心医院,两者非同一单位。经本院审查核实,黄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是黄某市中心医院的前称,两者系同一单位,且上述证据均为同一负责医师签名。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尹某分别于2011年7月4日、7月20日、7月25日到华某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28.19元,交通费838元。本院认为,陈某饲养的狼狗将尹某咬伤的事实,有黄州三台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黄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疗记录、黄某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损害因尹某的过错造成,故对于尹某由此造成的损失,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尹某到上级医院治疗系遵医嘱,且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审剔除该部分医疗及交通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尹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二、由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某医疗费3128.49元、交通费938元。若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焱奇审 判 员  傅焰明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