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旭东、辛美芹与王明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辛美芹,王明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度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三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81号原告王旭东(),职工。原告辛美芹(),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启(),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胡忠翼,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原告王旭东、辛美芹与被告王明启、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辛美芹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8时,王明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王旭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旭东受伤,二车辆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旭东、王明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8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被告王明启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8时,被告王明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王旭东驾驶原告辛美芹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旭东受伤,二车辆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旭东、王明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旭东伤后到平度市博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6030.35元。2013年9月6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原告辛美芹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损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总值为46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王明启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9日,平度市博爱骨伤医院出具证明,建议王旭东休息治疗21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旭东还支出清障作业费366元。二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博爱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王明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王明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旭东主张的医疗费6030.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元(12元×32天),护理费3278.72元(102.46元×32天),施救费366元,车损4625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82.04元(102.46元×74天)计算有误,应为5430.38元(102.46元×53天)。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714.45元(6030.35元+384元+3278.72元+366元+4625元+600元+543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6414.35元(6030.35元+38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9309.1元(3278.72元+600元+5430.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共计17723.45元(6414.35元+9309.1元+2000元)。余额2991元(20714.45元-17723.45元)的50%即149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明启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772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4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明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速递费12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