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反诉人)与王祥周、反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反诉人),王祥周,反诉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反诉人):王志叶,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祥周,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人):孙刚,农民。上诉人王志叶、王祥周因与被上诉人孙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守领,上诉人王祥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叶一审起诉称:其与王祥周、孙刚同村。孙刚在本村办水泥预制厂,雇佣王志叶与王祥周等三人制造楼板。2010年9月1日,王志叶、王祥周等三人在制造楼板过程中,搅拌机上的皮带滑落,三人便停机检修。在第二次检修时,王祥周突然将电闸合上致搅拌机突然运转,王志叶的右手不慎被搅拌机皮带绞伤,当即出血疼痛不止,被孙刚送至江苏省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志叶的右手开放性损伤环指远节创伤性截断;中指远节开放骨折;中指尺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中指甲床撕脱;示指甲床挫裂。在治疗期间,孙刚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王志叶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王志叶请求判令孙刚、王祥周赔偿其误工费5446.84元、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补助费12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25644.84元。孙刚一审答辩并反诉称:王志叶起诉孙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王志叶与孙刚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受到伤害,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王志叶诉求过高,且负有一定责任,诉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孙刚反诉要求王志叶返还其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王祥周一审辩称:其是开机器的,王志叶管运输,王志叶自行换皮带造成伤害,应由其自行负责。一审法院查明:王志叶及王祥周等三人共同承揽孙刚水泥预制厂楼板加工业务。2010年9月1日,王志叶与王祥周等人在加工楼板时,因搅拌机皮带滑落,王志叶在没有通知王祥周的情况下,擅自修理搅拌机。王祥周将电闸合上后,造成搅拌机突然运转,王志叶的右手不慎被搅拌机皮带绞伤,随被孙刚送至江苏省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志叶的右手开放性损伤环指远节创伤性截断;中指远节开放骨折;中指尺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中指甲床撕脱;示指甲床挫裂,并住院治疗。王志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孙刚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志叶及王祥周等三人与孙刚口头约定承揽孙刚的水泥预制厂楼板加工业务,王志叶在施工时,因搅拌机皮带脱落,王志叶在没有通知其他人的情况下,自己擅自修理,王祥周将电闸合上,造成王志叶右手受伤。王志叶与王祥周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孙刚不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孙刚已先行支付,应视为其自愿给付行为,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志叶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17元(5285元÷365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217元(5285天÷365天×15天)、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补助费12464元(6232元×2年)、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9498元。王祥周应负担王志叶各项损失9749元(19498÷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祥周应赔偿王志叶医疗等费用974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志叶负担120元,王祥周负担100元。王志叶、王祥周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志叶上诉称:1、其与孙刚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孙刚成立水泥预制板厂,雇佣王祥周、梁传效、杨广书为其制造楼板。因一工人临时有事,孙刚的妻子找到王志叶顶替来厂务工,且各种劳动条件、生产工具由孙刚提供,故王志叶与孙刚之间构成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王志叶在未通知他人的情况下,擅自修理搅拌机皮带,王志叶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错误。事实为当搅拌机两根皮带脱落时,王志叶与王祥周、梁传效共同挂皮带,挂上一根后,其在挂另一根皮带时,王祥周随手将电闸合上致搅拌机运转将王志叶的右手搅伤。3、王志叶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安徽省统计数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应为30元。且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应是15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祥周答辩称:王志叶在上诉状中表述因自己不慎导致受伤,故其存在过错。王祥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孙刚与王志叶、王翔周等四人是承揽关系。孙刚未作答辩。王祥周上诉称:王祥周、王志叶、杨广书、梁传效四人合伙承揽孙刚的水泥预制厂楼板加工业务,约定所得四人平均分配。故杨广书、梁传效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应追加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志叶答辩称:孙刚雇佣的是杨广书、梁传效、王祥周。由于王祥周身体不好,孙刚家属找到王志叶临时替补王祥周施工。王志叶是孙刚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孙刚单独发放。王志叶的损失应由王祥周与孙刚承担。孙刚未作答辩。王志叶、王祥周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为:孙刚对梁传效、梁广书的证言予以认可,且该证言与王志叶、王祥周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孙刚是从事小型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王祥周、杨广书、梁传效、王志叶在孙刚的预制板厂为孙刚提供劳务,所有原材料、机器及其他工具均由孙刚提供,孙刚按2200元/场的价格支付工钱。2012年9月1日,王志叶、王祥周、杨广书、梁传效四人在加工楼板时,搅拌机两根皮带滑落,王祥周在明知皮带滑落且王志叶为搅拌机挂皮带,在未检查王志叶有无挂上皮带的情况下,将电闸合上致搅拌机运转将王志叶的右手绞伤。王志叶受伤后被孙刚送至江苏省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损伤:环指远节创伤性截断,中指远节开放骨折,中指尺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中指甲床撕脱,示指甲床挫裂。孙刚支付了王志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诉讼中未提供其支付费用的相关凭据。王志叶自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王志叶的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王志叶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志叶与孙刚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梁传效、杨广书是否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2、王志叶的误工期是多少,其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3、王志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一)关于王志叶与孙刚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梁传效、杨广书是否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的问题。孙刚是从事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的个体户,王志叶、王祥周、杨广书、梁传效为其加工楼板,加工楼板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均由孙刚提供,孙刚按2200元/场的价格支付王志叶等四人工资,孙刚与王志叶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王志叶与孙刚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祥周上诉称梁传效、杨广书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志叶的误工期是多少,其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王志叶2012年9月1日受伤,2012年12月10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王志叶的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故王志叶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王志叶起诉要求98天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于2013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故王志叶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2年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王志叶在起诉要求按55.5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75.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起诉的伤残赔偿金为1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王志叶的伤残赔偿金为1246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叶的误工费为5446.84元(98天×55.58元/天)、护理费为1134元(15天×75.60元),一审判决计算王志叶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志叶要求按2012年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及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志叶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王祥周等人在为孙刚加工楼板过程中,搅拌机的皮带滑脱,王志叶修理搅拌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祥周在为孙刚提供劳动过程中致王志叶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孙刚承担侵权责任。王志叶、王祥周等人在为孙刚加工楼板过程中,搅拌机的皮带滑脱,王志叶为搅拌机挂皮带时,王祥周明知王志叶正在修理搅拌机,在未核实王志叶有无修理好搅拌机的情况下将电闸推上致王志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与孙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志叶的损失为:误工费5446.84元、护理费1134元、伤残赔偿金1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计25644.84元。孙刚与王祥周对王志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王志叶关于其与孙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叶的其他上诉理由及王祥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志叶误工费5446.84元、护理费1134元、伤残赔偿金12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计25644.84元;上诉人王祥周对上诉人王志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王志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上诉人孙刚负担391元,上诉人王志叶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孙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