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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唐安鑫,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安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7片垃圾站旁的广告栏处,因粘贴广告一事发生口角,被害人龚某某先踢了被告人吴某某一脚,被告人吴某某遂回踢被害人龚某某一脚,随后双方扭扯在一起,不久双方便停手各自离开。被害人龚某某离开不远便感觉不适,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系主动脉瓣膜病变及瓣膜置换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湖南省汉寿县司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提取笔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沙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历本,辨认笔录及照片,雨公(刑)勘(2013)167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3)雨公刑现照字第1675号《现场照片》,(2013)长公雨刑尸照字第1675号《尸检照片》,湘雅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长公物鉴(法物)字(2013)1865号《检验报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协议,湖南省汉寿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龚某甲、龚某乙、卓某某、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龚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所在基层组织也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无前科;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