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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立学与卜九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学,卜九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607号原告陈立学,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卜九真,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立学与被告卜九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九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学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薯25.8吨,初始双方约定每吨1060元,在交付货物时,被告以货物标准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每吨按800元计算,原告考虑到双方以后的合作关系,予以应允。但即便如此,被告在支付9900元货款后,也拒不支付余下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2013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仍拒绝归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的货款6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卜九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卜九真与原告陈立学进行了红薯买卖交易。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8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欠条欠陈立学现金陆仟捌百元整(6800.00)卜九真2013年1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卜九真赊购原告陈立学红薯拖欠6800元货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即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所诉请的利息予以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九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学货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九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李子恒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