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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等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张×2,吴×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80号原告张×,男,2009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天×(兼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吴×,女,1951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录,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原告张×、天×与被告张×2、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张×2、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天×系二被告的儿媳,原告张×系二被告的孙子。原告天×于2008年9月2日与被继承人张涛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2011年9月30日,被继承人张涛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遗留房产一处,位于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双方对遗产的分配不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房院的11/20产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2、吴×辩称,位于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内房产不是张涛个人财产,而是被告张×2、吴×出钱建设。该院房是以张涛名义申请,因张涛24岁、二被告让长子张春生以张涛名义申请,建房开支是二被告出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能同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2、吴×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张春生和张涛。2008年9月2日,原告天×与张涛登记结婚,二人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内;被告张×2、吴×与张春生在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内居住。2009年11月23日,天×与张涛生育一子张×,张×系×、肢体×。自2011年6月至今,张×在北京怀柔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进行康复训练,训练费用为每月3000元,其中每月自行承担1500元。2011年9月,张涛发生交通事故去世。2013年8月12日,天×、张×将张×2、吴×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张涛的遗产。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内北房西数三间、西厢房两间及南厢房一间归天×与张×共同所有。原告为证明位于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内房屋属于张涛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2月,张×2、张春生、张涛、证明人张庆刚签名及桥梓镇前桥梓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立分家字》,内容为:兄张春生29岁,弟张涛27岁,二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分居另过,现将房屋分配和父母赡养作以下协商:一、原房产×号老房四间,长28.03米,宽15.2米,建房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道,用地面积267平米,此房归张春生居住。二、赡养父母是儿女义务……上述房屋和赡养老人事项两相情愿,各不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2006年3月13日,申请人张涛的申请书,载明:……我家现有住房四间,六口人……现有我兄弟二人生活在一所院子,生活很不方便,经全家商量,哥哥张生在老房居住,申请批建住宅归张涛居住,因此,向上级主管领导、党支部、村委会,提出申请,审批一处宅基地……。3.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新建房归属》,内容为:前桥梓村×号系农业家庭户,全家一共六口人,老房子一所,经全家一致商议决定,老房归长子张春生居住,新建房归次子张涛居住。立字人张×2、张春生;新建房归属人张涛。4.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及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证人张春生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家里决定以张涛的名义申请一处宅基地,所有的手续,包括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都是张春生办理的。父亲张庆生、母亲吴×,包括张涛本人也是知道和同意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申请人张涛的签名是张春生妻子书写、立字人父母的签名都是张春生书写。张春生认为办理上述手续均系申请宅基地的必须材料,并不代表真正分家,而且位于前桥梓村×号院内的房屋是2006年10月开始建造,2007年年底竣工,盖房系父母出资,张春生和张涛没有出资。被告张×2、吴×认可证人的证言;原告认可证人张春生陈述的上述手续都是张涛父母委托张春生办理的证言,其他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张庆生、吴×在庭审中提出张涛的死亡赔偿金及名下的一辆轿车应当作为遗产一起进行处理。原告天×、张×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2年5月23日的《张涛死亡赔偿款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甲方为天×、张×,乙方为张×2、吴×。《协议》第一条约定天×于2012年5月23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乙方为甲方出具收款条,其余赔偿金全部归张×所有,用于支付张×生活费、康复治疗费等开支,由天×负责保管该赔偿金。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认可当时签字时有其他亲属在场,但辩称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车辆,原告表示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月23日购买车牌号为京×的吉利美日牌汽车的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二被告认为自己出资购买该汽车,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现场勘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中有北房四间,每间面积大致相同;有西厢房二间、南房一间、门道一个、东厢房两间。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该院北房四间、南房四间的规划许可证件,也向法庭提供了用于建设房屋支出的各种收据和票据,用于证明房屋系二被告投资建设,应属二被告财产。原告不否认二被告投资建设房屋,但表示二被告投资建设房屋系对张涛的赠予,而且张涛当时已经工作,工资所得也用于建设房屋,该房屋应属张涛个人财产。本院对房屋内的浮财进行了清点,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需要法院作出处理的有:奥克斯挂式空调2台(正房西数第一间、正房东数第一间各1台)、奥克斯柜式空调1台、双人床2张、床头柜5个、创维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饮水机1台、餐桌1张、圆凳3个、方凳1个、沙发1组、茶几1个、折叠床1张、衣柜1组、小床1张、被子3床、洗衣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个、康佳显示器1台、电脑桌1张、美菱冰箱1台、抽油烟机和燃气灶1组、苏泊尔压力锅1个、电饼铛1个、电磁炉2个、暖气锅炉1个、电动车1台、电脑主机一台。对于上述浮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视柜、茶几、奥克斯空调(3台)、双人床(2张)及床头柜的购买发票,并认为上述浮财(包括无法提供发票的浮财)均系与张涛婚姻期间购买。被告主张曾给付张涛3万元,张涛用于购买上述浮财(包括无法提供发票的浮财),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针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各种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天×、张×、被告张×2、吴×为张涛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涛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一是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中房屋是否是张涛生前的个人财产,如果属于遗产的范围,又如何进行分割;二是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中的浮财及张涛名下的汽车是否属于遗产,如果属于遗产,又如何进行分割。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中房屋系其出资建设,原告认为张涛的收入也用于建设上述房屋,本院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2、吴×及死者张涛生前均同意案外人张春生以张涛的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以张涛的名义申请建设房屋,也可以认定分家及新建房屋的归属内容系二被告、张春生、张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因此,位于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中房屋应属于张涛个人财产。本案原、被告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张×系未成年人,且属×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法分配上述遗产。对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位于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内的浮财及张涛名下的汽车均为张涛与天×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浮财及汽车需分出一半归原告天×所有,其余的由原、被告继承。本院将考虑方便生活、浮财的实际情况,依法对浮财进行分割。对于张涛的死亡赔偿金,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分割张涛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涛死亡赔偿金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天×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二间、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及南厢房一间归原告张×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北房四间中西数第三间、第四间、东厢房两间归被告张×2、吴×所有。四、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房屋中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位于北房西数第一间内)、奥克斯柜式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三个、饮水机一台、圆凳两个、洗衣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电动车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归原告天×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五、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房屋中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折叠床一张、小床一张、康佳显示器一台、电脑桌一张归原告张×所有。六、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房屋中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位于北房东数第一间内)、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张、圆凳一个、方凳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衣柜一组、被子三床、美菱冰箱一台、抽油烟机和燃气灶一组、苏泊尔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电磁炉二个归被告张×2、吴×所有。七、车牌号为京×的吉利美日牌汽车归原告天×、张×所有。八、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前桥梓村×号院落房屋中暖气锅炉归原告天×、张×与被告张×2、吴×共同所有和使用。九、驳回原告天×、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天×、张×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2、吴×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楮立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