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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53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海翼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三元村村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夏治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夏治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其处租赁挖掘机一台。2011年7月4日,其与被告及夏治学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由被告继受夏治学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构成违约。诉请: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与《合同转让协议》,被告返还挖掘机一台;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25309元,此后租金每月按21107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并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照被告实际拖欠金额日计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72334元,合计397643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夏治学签订了ZLD-201105-0996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夏治学的要求和选择,向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并租赁给夏治学使用;设备整机编号为CXG00822ELC1A1819,型号为XG822LC,价款80万元;夏治学需支付首付租金12万元,保证金3.4万元,手续费1.02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租金21152元,租赁年利率7.5%(利率随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签订后每月20日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6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冲抵应付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当日,原告与夏治学及陕西泰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方在上述ZLD-201105-09969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向泰和公司购买整机编号为CXG00822ELC1A1819,型号为XG822LC的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并租赁给夏治学使用。泰和公司于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将挖掘机交付于夏治学。夏治学付清了首付租金12万元,保证金3.4万元,手续费1.02万元,合计16.42万元。2011年7月4日,原、被告与夏治学三方签订了ZLD-201105-09969号《合同转让协议》,由被告继受夏治学在ZLD-201105-09969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50419元,已付225110元,尚欠325309元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ZLD-201105-09969号《融资租赁合同》、ZLD-201105-09969号《合同转让协议》、《产品购买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夏治学签订的ZLD-201105-09969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被告与夏治学三方签订的ZLD-201105-09969号《合同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被告依约继受了夏治学在ZLD-201105-09969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理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ZLD-201105-0996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105-09969号《合同转让协议》、收回租赁物,依法应予准许。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应付到期租金550419元,其仅付225110元,尚欠325309元,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经核算数额为72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此后租金之请求,因租赁物由被告控制,故租金应计算至判决返还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主张1.5万元律师费,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被告注意,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5月10日的ZLD-201105-09969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2011年7月4日的ZLD-201105-09969号《合同转让协议》。二、被告王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整机编号为CXG00822ELC1A1819型号为XG822LC的履带式挖掘机一台。三、被告王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5309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每月支付21107元至判决返还设备时止);违约金72334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安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