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雷香莲诉与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香莲,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29号原告雷香莲,女,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福军,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伦继,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原告雷香莲诉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香莲之委托代理人王福军,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柴伦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香莲诉称,其于2006年10月12日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44号丹尼尔世纪广场10813号房屋,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10年3月31日双方交接房屋,原告居住至今。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协助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至今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在交房之日起9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889元并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实际办理房产证之日。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所实施项目属于政府的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项目,产证的办理有一定的特殊性和滞后性,并非原告所称被告至今不愿办理;2、被告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遵循“意思自治”及“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原告人要求增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余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丹尼尔世纪广场第7幢1单元8层10813号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11.0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89558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2006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9558元,房屋实际建筑面积111.06平方米。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月6日交纳大修基金866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提交房屋登记机关备案,但未提交已备案登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在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及相关部门缴纳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购房款1%支付违约金。被告所称的未能按期完成登记备案是因政府的处安项目的性质造成的,对此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并且其辩称已完成登记备案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办证之日止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协助原告雷香莲办理丹尼尔世纪广场住宅小区第7幢1单元8层10813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香莲逾期办证违约金2895.58元。三、驳回原告雷香莲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西安丹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可代理审判员 申 洁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铁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