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伍莲、邓德群、邓海星诉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第九组、邓先熙等七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群,王伍莲,邓海星,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第九组,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邓德群。原告王伍莲,系原告邓德群妻子。原告邓海星,系原告邓德群、王伍莲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艳。被告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第九组,住所地: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负责人邓崇按,组长。委托代理人诸武兵,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先熙。被告黄大英。被告邓崇年。被告邓才文。委托代理人陈凤媚。被告阮秀荣。被告黄完治。被告邓才标。原告邓德群、王伍莲诉被告武鸣县双桥镇八桥村第九组(以下简称八桥村第九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邓海星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作为本案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7月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德群、王伍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通,被告八桥村第九组委托代理人诸武兵、被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及被告邓才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伍莲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1985年1月1日依法取得本村民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地块包括水田、旱地共4.82亩。当时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主为承包人,因此原告承包证登记的承包人为原告邓德群,承包期限从1985年至2000年。承包地由王伍莲及邓德群的母亲、亲戚共同耕种,每年均缴纳公购粮、土地承包费及税费。1990年1月,被告八桥村第九组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4.82亩土地用于建造猪舍或分给其他农户耕种。从1991年至2012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还多次请求八桥村委、双桥镇政府解决,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八桥村第九组虽不承认违法侵占原告承包地,但其在2010年两次向原告给付青苗补偿费5150元及征地补偿款18940元,证实了原告与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八桥村第九组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侵害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在原承包期内补足原告剩余的10年承包经营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八桥村第九组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2、征地补偿款存折,拟证实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依然存在;3、武鸣县双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事实;4、结婚证,拟证实原告邓德群、王伍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八桥村第九组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得以支持。1985年,八桥村第九组顺应国家政策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原告邓德群当时不属八桥村第九组村民,其既领取国家工资,又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与国家政策相违背,其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不合法。1987年,王伍莲转为非农业户口,八桥村第九组将原告承包地收回,并调剂给另七个被告。1997年,八桥村第九组实行土地延包,八桥村第九组村民均领取承包证,并已向政府备案,缴纳公粮、农业税。三原告在土地延包过程中,并未取得承包土地的资格。王伍莲之后以修缮祖房为由将其户口迁回八桥村第九组,没有得到村民的同意,且其本人也不在八桥村第九组生活。从八桥村第九组收回原告的承包地至今已有20多年,原告现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八桥村第九组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拟证实三原告的户籍已先后迁出八桥村第九组。被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答辩意见与八桥村第九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土地延包合同书》,拟证实被告邓先熙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经开庭质证,被告八桥村第九组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法证实原告具有村民资格,证据2是八桥村第九组将征地补偿款发给邓德群母亲并由王伍莲代收,证据3、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八桥村第九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对被告八桥村第九组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八桥村第九组违法收回原告承包地的事实。被告八桥村第九组对被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德群、王伍莲、邓海星原为被告八桥村第九组村民。1985年1月1日,八桥村第九组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邓德群、王伍莲、邓海星分得本组承包地4.82亩,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该使用证记载承包者的户主为邓德群,人口三人,总面积为4.82亩,土地使用权年限为从签证之日(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990年1月,八桥村第九组收回邓德群、王伍莲、邓海星的承包地,重新分配给被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等农户,双方还于1997年订立《土地延包合同书》,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27年10月1日,并到武鸣县双桥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2010年底,八桥村第九组分别向王伍莲支付征地补偿款5150元、18940元。因王伍莲要求八桥村第九组返还承包地,武鸣县双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调解不成功”的证明。2013年3月4日,邓德群、王伍莲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78年,邓德群将本人的户口从八桥村第九组迁出,现落户于武鸣县双桥镇双武路160号,系武鸣县双桥中心校退休教师。1987年,王伍莲以科技干部家属农转非方式将其户口从八桥村第九组迁出并落到邓德群的名下即武鸣县腾翔学区初中。同年,邓海星亦将其户口从八桥村第九组迁出落户到邓德群的名下。2006年11月8日,王伍莲将其户口迁回八桥村第九组。邓海星现落户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2号。再查明:本案争议的承包地,部分已被征用,另部分由被告邓先熙、黄大英、邓崇年、邓才文、阮秀荣、黄完治、邓才标及原告邓德群的母亲张惠兰经营,种植有木薯、水稻、龙眼等作物。本院认为:原告邓德群、王伍莲、邓海星原为被告八桥村第九组的村民,1985年通过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取得被告八桥村第九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合法有效。但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三原告身份的先后改变即由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八桥村第九组据此收回其承包地,重新分配给被告邓先熙等农户,并办理延包手续。原告现主张被告八桥村第九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事先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违法收回承包地。因被告八桥村第九组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根据法不具有溯及力的基本法理,该法对实施前的行为不具有规范效力,因此,原告以被告八桥村第九组收回承包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王伍莲虽将其户口迁回八桥村第九组,因原承包地已被处理,即部分已被征用,部分继续由其亲属经营,另部分则被收回并已重新分配给其他村民,且已履行多年,并办理了延包手续及备案手续,而原告邓德群现系退休教师、原告邓海星则属城市居民,其两人可享有的、被告八桥村第九组土地农户承包经营权的身份已不具备,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八桥村第九组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补足剩余的10年承包经营期限,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伍莲已将本人户口迁回,如认为自己已具备八桥村第九组村民身份,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另行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围,基于物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八桥村第九组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德群、王伍莲、邓海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德群、王伍莲、邓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