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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米国伟诉何家伟、赖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国伟,何家伟,赖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米国伟,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家伟,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赖建华,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许远青,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人保)。地址:清远市北江二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国伟与被告何家伟、赖建华、清远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正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悦,被告何家伟,被告赖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许远青、赖伟光,被告清远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国伟起诉称:2013年5月4日13时50分,被告何家伟驾驶粤RK9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清新区太平镇往三坑镇方向行驶,行至太平镇金门村委会金鸡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家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2、3掌骨骨折等。后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何家伟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赖建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远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594.7元;2、判令被告何家伟、赖建华赔偿原告22266.37元,且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清远人保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第2项赔偿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家伟答辩称:我是被告赖建华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应该由赖建华承担。被告赖建华答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粤RK9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在清远人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清远人保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2、关于赔偿数额计算问题。答辩人已经通过司机向原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扣除。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据原告了解,原告没有在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其没有缴交社保费的证据,且原告是农业户口,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业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证明护理人员米六泉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证据不充分,且米六泉为农业户口,护理费应参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2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九级伤残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证,其主张依据不足。被告清远人保答辩称:1、被告赖建华系粤RK93**号车车主,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答辩人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不属于基本医疗部分药品的金额,以及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异议。营养费为300元为宜。原告系农业户籍,其误工费应当以农业标准计算为1481元/年÷365天×106天=4229.4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以50元/天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7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2、被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何家伟是肇事车辆司机,被告赖建华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清远人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属于保险期限内;3、入院、手术、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陪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医疗费29809.1元,伙食费1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以及支付鉴定费1840元;5、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6日至今一直在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因本次事故休养,停发工资;6、证明1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米六泉月平均工资2000元;7、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被告赖建华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赖建华15000元;2、车辆保险单,证明粤RK93**货车已经向清远人保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清远人保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单一张,证明清远人保向原告付款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赖建华与被告清远人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家伟、赖建华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7没有异议;对证据3住院期间伙食费的收据有异议,按照规定每天伙食费为50元;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没有提供相关缴纳社保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方没有提供相关缴纳社保的依据。对被告清远人保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清远人保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住院的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应该在医保扣减;住院餐单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伙食费支出和使用人是原告,而且没有参考标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的支出不是保险赔付的范围,其它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缴纳社保等证据,经我公司调查原告没有工作;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清单等不能证明其收入。对被告赖建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3时50分,被告何家伟驾驶粤RK9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清新区太平镇往三坑镇方向行驶,行至太平镇金门村委会金鸡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家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米国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9日。经诊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左髌骨开放粉粹性骨折、左第2、3掌骨骨折等,此次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29809.1元。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有: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拆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2013年8月19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被告赖建华是粤RK93**号货车的车主,被告何家伟是赖建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粤RK93**号货车在被告清远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该车还在被告清远人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期间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建华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被告清远人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前在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其父亲米六泉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德五金制品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入院、手术、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户口簿,被告赖建华提交的收据二张、车辆保险单,被告清远人保提交的付款单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家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米国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米国伟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家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何家伟应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何家伟是被告赖建华雇请的司机,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且被告何家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家伟与被告赖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用以证明误工费的证据有“公司证明”和“工资单”,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且该工资额超出了个人所得税最低纳税标准,但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本院对“公司证明”和“工资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月收入为3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米六泉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德五金制品厂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但未提供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29809.1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清远市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对原告拆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且被告清远人保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可以与医疗费一起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被告主张伙食费1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4、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三个月,共误工115天。另原告的户籍和居住地均在农村,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国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6742元/年÷360天×115天=5348.1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米六泉护理,其请求按200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远人保建议原告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应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4元;7、鉴定费184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就医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打击,但结合清远市本地居民生活状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为:29809.1元+12000元+1250元+5348.1元+1250元+42171.4元+1840元+500元+400元+10000元=104568.6元。由于事故车辆粤RK93**号货车在被告清远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清远人保应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9169.5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35399.1元(104568.6元-69169.5元=35399.1元),由被告何家伟、赖建华承担70%赔偿责任计算为:35399.1元×70%=24779.4元。又因粤RK93**号货车在被告清远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何家伟、赖建华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清远人保在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4779.4元。又由于被告赖建华预先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属于超出其责任范围的给付,该款应当从被告清远人保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清远人保直接支付给被告赖建华。因此,被告清远人保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59169.5元+24779.4元-15000元=6894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K93**号货车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948.9元给原告米国伟。二、驳回原告米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米国伟负担495元,由被告何家伟、赖建华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正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清远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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