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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某炉料有限公司与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炉料有限公司,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81号原告某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下店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职工。被告某厂,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该单位职工。原告某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厂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单位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矽砂,每吨单价178元,合同约定以当月发票计算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528.64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单位资金困难,原、被告协商过资金重组的问题,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存在拒绝给付的问题。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看,是挂帐给付,并没有约定利息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诉至法院并非全部是被告的过错,所以诉讼费不应完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矽砂,由原告将矽砂送至被告库房,公路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以当月发票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分数次向被告供应矽砂共计1474吨,每吨178元,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供数额为155671.68元的发票,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提供数额为106856.96元的发票,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现原、被告因给付货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货款162528.64元不持异议,故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明确的给付货款的时间,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权人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在交付货物后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并没有如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支付货款属于履行金钱债务,所以原告的违约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炉料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六角四分及利息(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