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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行审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0)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郑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楼东江。委托代理人叶根良。被执行人郑友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7年7月,郑友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婺城区蒋堂镇蒋堂村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土地位于蒋堂镇蒋堂村土名叫“东山”(音)地段,建设用地面积644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882平方米、水泥地446平方米、空地2117平方米。用地四至:东至机耕路,南至郑贤松承包田,西至八一南路,北至陈福谟屠宰场(留路)。到调查时止,已建成钢棚5处(1层)、砖瓦房7处(1层),并已投入使用,用途为锯板厂。该土地类别为建制镇用地6385平方米、水田87平方米,在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建制镇用地6358平方米(允许建设区)、基本农田87平方米(限制建设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郑友根将非法占用的644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郑友根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郑友根在非法占用的63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郑友根非法占用的6445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人民币161125元。对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对责令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8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明审判员 于建华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