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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王先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05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锋。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先锋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祥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先锋在丰县顺河镇杨楼村XXX经营的化肥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盗窃XXX放在化肥袋上的红色塑料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450元。另经本院查明,被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及被告人王先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先锋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先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道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