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永帅与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帅,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王永帅。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原告王永帅与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张彦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铸造工艺工作至2012年5月2日,2011年4月休病假至今,2012年5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7月至今被告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法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没有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医疗补助费,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期间被告也没有安排原告休年假和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结果有失公正。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1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125元、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64875元、医疗补助费25950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325元、年休假工资40267.24元、加班费82332元、克扣工资(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30649.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转勤通知书、人事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短信,证明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员工转勤通知书,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转勤通知,其中的内容也不知道是谁加的,且被告发通知均用公司章,该证据中的章不能认定是被告的公章,该证据不应该是给原告的,是给被告的人力资源部的,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对于人事通知不是原件,是彩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不是发给职工的,是下发给公司分厂的,是部门之间作为人事通知用的,如果下发也会盖公章,所以该二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对于短信,因不是原始短信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认可向原告发出员工转勤通知书,但认为该通知书是让原告去办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但原告没有办理直接申请仲裁了,被告在仲裁裁决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是原告旷工。2、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5月3日,期间原告正在休病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患病至今,需要休息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病例中仅有几项建议休息,但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请假手续、送过病假条。4、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录音材料,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今患病的事实,患病期间已经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在2012年5月4日双方仍然在协商有关解除合同的事情,足以证明转勤通知书不是解除合同通知书。5、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二次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25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告签字认可的,应当认定。6、申请法院调取了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多次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但原告以主张的数额为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已经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29条的约定,被告不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构成旷工,旷工超过15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承认其在2011年4至7月陆续未上班,从2011年8月至申请仲裁时一直未上班,在该时间内,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属于原告旷工。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被告也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及救济费的主张,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病假的请假条,即使在开庭时原告也仅提交了很短时间的医院建议休假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补助金及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主张,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都属于加班费的范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加班费应该提供证据,所以该请求也不应该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没有克扣工资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又在其他单位工作,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到被告处上班,其行为系旷工,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第29条的约定是被告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加上的,对该证明事项不予认可。2、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出勤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7月陆续矿工,从8月份起一直矿工。原告对2011年4至6月份的出勤表认可,其他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矿工,实际是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一直在家休病假,并向被告递交了病假条。3、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可以依据该规定中的第6.2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规定从未向被告出示过,也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议及四有人(2009)44号文件,证明被告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是对原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修订、完善,并经被告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9年3月13日审理表决通过,已向全体职工公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议明显是后补的,不能证明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在2009年3月13日通过,也没有职工代表签字;四有人(2009)44号文件属于被告的企业管理行为,不能够证明原告对该规章制度知情,也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向全体职工公示,该证据纯属被告的单方行为。5、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按照该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39.99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部分工资,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二次工资。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1987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铸造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二、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325元,自2011年4月起一直在家休病假,2012年5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左右,原告从未办理过休病假手续,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一直旷工,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送达转勤通知书,让原告去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但原告直接申请仲裁,后被告网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诊断为腰肌纤维炎,医生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5月4日医生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5月11日医生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5月18日医生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5月29日医生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6月8日医生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6月17日医生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6月24日医生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7月18日医生建议休息壹周。2011年10月4日原告到青岛市中心医院看病,2012年2月26日、3月7日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医院看病,均未建议休息。庭审中原告称向被告递交了病假条,但自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不收病假条。被告称原告没有向被告递交病假条,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2011年4月至7月被告认可原告为病假。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份工资3329.09元、5月份工资2774元、6月份工资1992元、7月份工资1548.66元。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但为原告缴纳了这期间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和公积金。四、原告为索要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于2012年6月1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1、赔偿金216250元;2、经济补偿金108125元;3、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64875元;4、医疗补助费25950元;5、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325元;6、年休假工资40267.24元;7、加班费82332元;8、克扣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30649.81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一、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规定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月工资4325元的意见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月工资4325元的意见,本委予以采信。二、申请人提交的转勤通知书上面加盖的印章为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被申请人对该转勤通知书不认可,且称被申请人处无备案的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也不认可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依据该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4月至7月的出勤表认可,该出勤表所载明的申请人的出勤天数与申请人所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生建议休息的医嘱相吻合,故对申请人2011年4月至7月休病假的意见,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10月4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12日的门诊病历均未有医生建议休息的医嘱记录,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勤表也未有申请人的出勤记录,故对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11年7月后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的意见,本委予以采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理由不当,本委不予支持。四、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未提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其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本委不予支持。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08年、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896.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实际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1987年7月入职,至2011年4月工作年限已满二十年,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能够证明其患有腰肌纤维炎等疾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医疗期为24个月,故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为原告的医疗期。被告虽然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但被告认可给原告员工转勤通知书是为了让原告去办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且被告自2012年5月起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已经网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足以证实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2年5月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医疗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325元,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交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该工资卡交易明细的对方账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表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对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表中的工资仅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一部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共向原告支付工资52063.79元,月平均工资已达4338.65元,这还不包括被告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工资4325元,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250元(4325元×25年×2),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欠发原告加班费是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其中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4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被告应支付的病假工资为6689.26元{3027.50元(4325元×70%)-2774元+3027.50元-1992元+3027.50元-1548.66元+(3027.50元-1066.79元)×2}、疾病救济费为10656.63元{(2595元(4325元×60%)-1066.79元]×3+(2595元-1077元)×4}。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7896.56元(4325元÷21.75天×15天×2倍×3年)。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本案争议的又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是否能从事原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尚未成立,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先由也必须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才能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这一前置程序,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项、《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帅与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解除;二、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250元;三、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帅病假工资6689.26元、疾病救济费10656.63元;四、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帅年休假工资17896.56元;五、驳回原告王永帅要求被告南车四方车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125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325元、加班费82332元、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30649.81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纪仁峰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志双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五)累计工作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病假工资;(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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