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晋江市天赐运输有限公司与石狮市鸿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天赐运输有限公司,石狮市鸿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晋江市天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燕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福,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鸿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李金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晋江市天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天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鸿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利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食品到达长沙、柳州等地,经双方核对账务,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确认尚欠原告运费共计30803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080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利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天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天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鸿利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客户欠款对账单两份,其中(湘线)对账单记载:欠款客户鸿利达,装车日期为1月3日至3月9日,目的地为长沙、祁东等地,所欠金额合计为24115元等内容;(桂线)对账单记载:欠款客户鸿利达,装车日期为1月20日至1月27日,目的地为柳州,所欠金额合计为6688元等内容。该两份对账单均由被告鸿利达公司客户代表李婉铭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共结欠原告运费3080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鸿利达公司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委托原告运输食品至长沙、柳州等地。2013年8月26日,被告就这段时间产生的运费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运费共30803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天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天赐公司与被告鸿利达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运费30803元,有被告鸿利达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080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鸿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晋江市天赐运输有限公司运费30803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石狮市鸿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