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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被告人古某因本案中无证驾驶行为,于2013年10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于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沿2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40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程某驾驶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挂)发生碰撞,致古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古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1.45毫克。因上述无证驾驶行为,被告人古某于2013年10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程某、王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滨公(交)行罚决字(2013)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化)字(2013)3770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因本案中无证驾驶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已经予以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一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