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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向某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辩护人刘意识、吴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李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意识、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根据侦查需要要求被告人向某某提供“成都市青羊区智仁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成都方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志高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账目,被告人向某某拒不交出相关会计资料。经核实三家单位银行账户,自公司成立至今,成都市青羊区智仁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单位账户2007-2012年借方发生额为4592512元,贷方发生额为4822896.01元。成都市方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09-2012年借方发生额为16149840.19元,贷方发生额为16368717.95元。成都志高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账户出入账合计金额达1199364.14元。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向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向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父母均有病需要其照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向某某的父母的病情证明书,证实其父母身体有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