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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中专文化,商河县某小学教师,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申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218709982665750),并于2008年5月11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持该卡多次透支取现、消费,2009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8978.67元,经民生银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缴等方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商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商河县某小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向中国民生银行济南英雄山路支行偿还人民币189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款记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其恶意透支的本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