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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仁杰与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杰,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杨仁杰,男,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受杨仁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银仁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沈笑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思语(受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爱军(受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杨仁杰诉被告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伟、被告银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语、徐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杰诉称:2011年4月19日其与银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其向银仁公司购买御墅花园B3幢109单元102室房屋,合同总价为1079631元,银仁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其,逾期交房超过90天,其有权解除合同,银仁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1%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其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3日支付房屋首付款5万元、53万元、10万元、99631元。2011年5月3日,其为办理房产预告登记向无锡市房屋置换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换中心)支付代办费200元,并向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100元。2011年5月5日,其为办理公积金贷款,与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担保公司共同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载明杨仁杰为购买御墅花园B3幢109单元102室房屋申请公积金贷款30万元,由工行发放贷款,担保公司作为杨仁杰的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等内容,同日其用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30万元。其向银仁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银仁公司至今未交房。其遂向本院起诉,银仁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收到诉状。其要求判决:1、其与银仁公司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201104190092《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9月5日解除;2、银仁公司返还其已付房款1079631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779631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银仁公司赔偿其担保费、代办费损失2300元。被告银仁公司辩称:其确实未能按约向杨仁杰交房,但延期交房的原因系银仁御墅小区之前的地块拆迁及施工单位逾期完工,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应向杨仁杰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担保费损失。如按杨仁杰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认可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3年9月5日。购房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数额系杨仁杰已付购房款的1%,故数额不应当进行调整。如需调整,应当按照杨仁杰的实际损失计算,因杨仁杰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其支付的首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公积金贷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应为杨仁杰已经归还的利息部分。担保费及代办费的损失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的违约金中,其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杨仁杰与银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杨仁杰向银仁公司购买御墅花园B3幢109单元102室房屋,合同总价为1079631元,杨仁杰应于2011年4月19日向银仁公司支付首付款779631元,余款30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十天之内办妥按揭(银行)支付。银仁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杨仁杰,逾期交房超过90天,杨仁杰可解除合同,银仁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等内容。杨仁杰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3日向银仁公司支付首付款5万元、53万元、10万元、99631元。2011年5月3日,杨仁杰为办理房产预告登记向置换中心支付代办费200元、并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100元。2011年5月5日,杨仁杰为办理公积金贷款,与公积金中心、工行、担保公司共同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载明杨仁杰为购买御墅花园B3幢109单元102室房屋申请公积金贷款30万元,由工行发放贷款,担保公司作为杨仁杰的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等内容。同日杨仁杰用公积金贷款支付房款30万元,但银仁公司至今未交房。又查明,杨仁杰与担保公司约定担保费收取方式系“一次性收费提前还贷不退担保费,收费金额为担保金额的0.07%/年”。2013年9月5日,银仁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公积金贷款合同、担保费收据、代办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仁杰与银仁公司签订的无锡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银仁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天,杨仁杰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银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银仁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银仁公司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故本院对杨仁杰要求判令银仁公司返还购房款1079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仁杰主张银仁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及2300元担保费、代办费损失,于法有据,但因首付款779631元中的99631元系杨仁杰于2011年5月3日支付,故该99631元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5月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仁杰与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201104190092《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9月5日解除。二、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仁杰购房款10796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9631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仁杰担保费、代办费损失2300元。四、驳回杨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00元由杨仁杰负担1.75元,由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98.25元,该款已由杨仁杰垫付,无锡市银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杨仁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王向前人民陪审员  焦元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