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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吴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民,吴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民。委托代理人:华旭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委托代理人:陈青青。上诉人吴忠民为与被上诉人吴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5日,被告吴忠民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建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利率。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归还了1万元,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了1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吴建国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按月利30‰计付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吴忠民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是没有约定过的,我已经归还了2万元,还欠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忠民向原告吴建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因双方对于有无约定利率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归还的2万元,双方并未对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先抵充利息,经核算,因被告每次所归还的款项均不足以抵充当时应付的利息,因此上述2万元均应视为抵充利息。被告仍应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其余利息。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尚欠8万元未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忠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建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吴建国负担1190元,由被告吴忠民负担1434元。吴忠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被截为两段,并且缺少10秒,而该10秒恰恰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其内容为:“忠民:这个利息我有总会算给你的,有的会算给你,没有的只好(借一下)”,结合上下文来看,缺乏的10秒的内容应该是“不给了”。实际上,当初被上诉人完全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而仅仅是上诉人从人情角度所讲的客气话,上诉人所要表达的准确意思是:“当初借钱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等到时候还钱的时候,如果我条件允许的话,会适当的算你一些利息,没有条件,那只能还本金了”,因此,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再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双方约定了利息,也属“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已归还的2万元款项应当是归还本金,而非原审认定的归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吴建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推出上诉人是认可当时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的事实。因此,本案并非不存在利息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利率约定不明,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也无异议。另外,从上诉人在不同时间支付的2万元,结合其还款能力不足体现,应当认定该2万元为支付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虽然本案所涉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事项,但从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反映,被上诉人始终坚持双方是存在利息的约定,并且认为双方原先口头约定的利息是3分,而上诉人虽对该3分利息的约定没有明确予以确认,但愿意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审因此而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是鉴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以双方并无利息约定而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上诉人吴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