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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珠海长先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阳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珠海长先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伟明。委托代理人杨友谊,公司员工。被告惠州阳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熊彩彩。原告珠海长先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阳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30日间,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凡立水、稀释剂等化工材料,合计送货30521.5元,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60天,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偿还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30521.50元及货款利息5533.73元(按每月0.2%从2012年4月17日起分批计算暂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采购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4、发票,证明原告把货物及增值发票按约定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付款。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25日,被告惠州阳辉电子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珠海长先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发出6份书面《采购单》,向原告订购凡立水、稀释剂、助焊剂等化工材料,《采购单》约定报价含税17%,结算方式为发票后账款日起60天结款。据此,原告分别按《采购单》向被告送货7批,共计货款为30521.5元,有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为据,《送货单》第二条约定如购方不能如期付清货款,应提前通知送货方并有送货方书面许可,否则每逾期一个月购货方应按2%支付送货方的货款利息。根据《送货单》,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向税务机关申请增值发票:价税合计3009元,4月19日申请增值发票:价税合计3323元,5月24日申请增值发票价税合计9493元;6月19日申请增值发票货款价税合计14696.5元,以上共4张增值发票(合计30521.5元)已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发送《采购单》、《送货单》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货款合计3052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将增值发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货款,符合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阳辉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0521.5元及利息给原告珠海长先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利息按每月2%分别以3009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以3323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以9493元从2012年7月24日起、以14696.5元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浩光叶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