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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钟建清与陈招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清,陈招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72号原告钟建清,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招广,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建清与被告陈招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清、被告陈招广及委托代理人XX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清诉称,2006年12月28日,钟建清将贞岱村后溪钟社29号(原绿保生净水厂,面积920M2)租给被告陈招广经营使用,年租金8000元,时限15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陈招广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破坏水池、自来水管等设施,未保护好厂房的门窗、电路并致损坏。钟建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陈招广归还钟建清贞岱村后溪钟社29号厂房及场地;二、陈招广赔偿钟建清厂房及场地的损失35418元;三、陈招广支付钟建清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招广辩称,2006年12月28日,原告钟建清将贞岱后溪钟社29号厂房出租给陈招广,陈招广向钟建清一次性付清了租金。期间,陈招广多次欲将厂房出租给他人或者与他人投资经营,均遭到钟建清父亲的阻扰,时至今日陈招广也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过该厂房,无法对该厂房造成损失和破坏。钟建清厂房设施的损失,一方面是自然老化的结果,另一方面是由于钟建清未尽到修缮的义务,与陈招广无关。根据2012年海民初字第2899号判决书,钟建清应当先履行返还已付租金62000元的义务,陈招广才有归还厂房的义务。钟建清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钟建清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28日,原告钟建清和被告陈招广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钟建清将自己位于风陈公路3公里处贞岱后溪钟社29号(原绿保生净水剂厂,面积920M2)转租给陈招广经营使用,年租金8000元,时限15年即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钟建清将讼争厂房及地块交给陈招广使用。2012年,陈招广在租赁地块上搭建铁棚,因涉及违法,铁棚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二、2012年,因双方租赁关系发生争议,陈招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厂房用地协议书无效,钟建清向陈招广返还租金120000元及利息等。201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有关租赁厂房及地块的《协议书》不生效,钟建清应返还陈招广租金,陈招广应支付钟建清厂房使用期间的占用费,判令钟建清返还原告陈招广租金62000元等。该判决已生效。三、至本案辩论终结,陈招广尚未将讼争厂房及场地返还给钟建清,陈招广主张待钟建清返还租金62000元后再返还厂房。讼争厂房、设施包括门窗、水池等存在缺失、损坏。诉讼过程中,钟建清向本院申请对厂房设施缺失、损坏部分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厂房及设施毁坏及损坏价值资产的公允价值为35418元。钟建清支出评估费1500元。四、陈招广提供署名郑惠生、陈伟彬等人的书面证明,欲证明由于钟建清的欺诈,陈招广与钟建清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又由于钟建清父亲的阻扰,陈招广未实际占有和使用厂房;提供一组照片,欲证明厂房始终保持原貌。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建清提供的《协议书》、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2899号判决书、照片等,被告陈招广提供的照片、证明,厦门深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钟建清与被告陈招广双方签订的有关租赁厂房及地块的《协议书》不生效,协议不生效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的民事行为亦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钟建清请求陈招广归还贞岱村后溪钟社29号厂房及场地,本院予以支持。陈招广在占有使用租赁厂房、场地期间,厂房、场地出现缺失、损坏的过错应归责于陈招广,陈招广应赔偿钟建清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按评估确定的价值35418元计算。钟建清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亦属钟建清的损失,陈招广应一并赔偿。陈招广主张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讼争厂房、场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招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钟建清贞岱村后溪钟社29号厂房、场地。二、被告陈招广赔偿原告钟建清厂房及场地损失3541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陈招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建清评估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陈招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