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世华诉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华,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谢世华,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明,男,1976年11月5日生,个体户,现去向不明。被告覃彩芬,女,1979年8月27日生,个体户,现去向不明。被告肖光祥,男,1944年12月2日生,壮族。被告梁清兰,女,1950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雅怡苑A2栋1-202号。原告谢世华诉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念初、人民陪审员廖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明与被告覃彩芬是夫妻关系,他们于2013年2月1日以肖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同时,被告肖明的父亲肖光祥、母亲梁清兰为肖明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他们在出据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他们以其夫妻名下的融安县长安镇江北路5号房屋(产权人为肖光祥,产权证号为00002034)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物,被告肖明有违约行为,他们愿意变卖房屋让原告优先受偿。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肖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明与被告覃彩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光祥、梁清兰与被告肖明系父子母子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肖明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肖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世华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叁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肖光祥、梁清兰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肖明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肖明、覃彩芬不但未按约定还款,而且外出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被告肖明立下的借条,被告肖光祥、梁清兰出具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肖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肖明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于肖明与覃彩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肖明、覃彩芬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光祥、梁清兰对被告肖明的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行为属于保证担保。虽然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对全部债务在还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肖光祥、梁清兰连带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覃彩芬偿还给原告谢世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肖光祥、梁清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肖明、覃彩芬、肖光祥、梁清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