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坤与吴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309号原告姚坤。被告吴丽。原告姚坤与被告吴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坤、被告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校、同宿舍同学。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丽因琐事在学校宿舍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及面部受伤,给原告带来非常大的精神压力。事后,被告虽口头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其行政拘留3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因是原告先骂被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动手打原告;2、原告对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额赔偿;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一组及诊断证明二份,门诊病历一份;2、交通费票据一组;3、证人杨某、王某证言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1,对原告张仲景药房的票据有异议,对2012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票号为2348839的票据有异议;对2012年12月2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师王志凯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日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3、对证据3中杨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对打架当时的场景描述不准确;对王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张仲景药房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据原告姚坤的申请,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取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告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处罚过轻。对于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杨某、王某证言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姚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全面,没有说明被告吴丽殴打原告的情景。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姚坤和被告吴丽均系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生,二人同住一个宿舍。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丽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女生宿舍22号楼121宿舍内因琐事将原告姚坤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坤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卫生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皮肤外伤,建议外用药物治疗。原告为此共计支付医疗费2978.1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姚坤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报警。2013年4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作出“郑公郑东二(龙)行鉴告字(2013)第0360号《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结论为“姚坤的伤情构不成轻伤”。2013年5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作出“郑公郑东二(龙)行决字(2013)第00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吴丽“行政拘留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公安机关仅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坤与被告吴丽在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吴丽行政拘留3日。被告作为侵权人,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0元,经审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978.1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78.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78.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安机关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在宿舍内发生争执,双方争执中原告受伤,虽被告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行政拘留3日,但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亦具有过错,任何一方谦让对方即可有效避免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损失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酌定被告吴丽应对原告姚坤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78.1元×80%=2462.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其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赔偿原告姚坤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姚坤负担三十元,被告吴丽负担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玲军 更多数据: